2、肯定人的遗体及其器官可以作为物权客体之学说。
此种观点可称为“肯定说”,即肯定遗体为物。多数国家认为遗体是“存在着的死体”,所以是物。不过,对于遗体究竟是何种物,却又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1)认为遗体除了博物馆展览目的外,没有所有者、也不构成所有权对象的物;
(2)认为遗体原则上是没有所有者的、不能成为先占之物,但是在用于解剖时即能先占;
(3)认为遗体是无所有者的,但是可以为先占之物;
(4)认为遗体是由于继承而归继承人所有的物。[6]
例如王泽鉴先生说:惟通说认为尸体为物,构成遗产,属继承人的共同共有。[7]日本通说认为,遗体是所有权上的物。而英美法则认为遗体是占有权(埋葬权)上的物,如美国普通法长期以来固守教会法院关于遗体不存在所有权的原则,不承认遗体是所有权的客体,直到 19 世纪中叶以后才在不承认其所有权的前提下,认可基于埋葬目的而占有遗体的权利。[8]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因为遗体的特殊性,除了为供学术研究及合法目的之使用外,不得为财产权之标的,故原则上遗体应属于不融通物。[9]故所谓遗体及器官的客体性,实际上是关于遗体及器官能否构成物权法上的物的问题。对此当然只能从法律保护的宗旨以及我国的道德传统和社会风俗上来予以分析。
3、遗体同样可以符合物权法上构成物权客体的物的标准。
我们所谓传统民法上的物,无非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的、能够满足权利主体的利益需要的,并能为权利主体所支配控制的物质实体,具备客观物质性、可支配性、有益性等民法客体的基本特征,[10]故而很多人也主张人的遗体及其器官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显然,遗体符合民法上物的基本法律特征。
(1)遗体不具有人格。
作为曾经承载生命的物质实体,遗体无疑具有客观物质性。因为人既已死亡,生命已不复存在,自然其也就不属有生命的人类,它只能是人身概念以外的客观实物,具有客观物质性。
(2)遗体具有可支配性。
遗体作为有形的物质实体,既无独立的人格,也无自由意志决定自己(包括身体)的能力,既在事实上为人力所能及,又可被其他人所能控制。
(3)遗体具有实用效益性。
在现代社会里,由于医学技术的发展,遗体及其器官被广泛运用于医学研究和器官移植等医疗活动中,这不仅能满足权利主体的客观需要,通过遗体器官移植而治病救人,满足患者恢复器官机能的需要,而且能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并带来巨大的利用效益。因此 ,遗体为客体物是不容置疑的。
4、遗体与一般物权客体之区别。
当然,遗体虽然为物,但与具有普遍性的权利客体的一般物却有所不同。遗体是一种特殊的限制流通物。因为,在物质形态上遗体与本人生前人格权的载体(活人身体)之于社会关系有一脉相承性:
(1)就遗属角度而言。
遗体上折射了其与生前本人的“精神共同性”,对遗体的损坏在一定程度上会对遗属造成精神损害;
(2)从社会伦理角度来看。
儒家“死者为大”、“身体发肤受之于父母”等观念已成为我国人民群众中有巨大影响的习惯,对遗体的损坏在一定程度上也会有悖传统文化道德习惯和社会善良风俗。因此,除在特定的目的和场合,亦即不损害遗属人格权、不伤害其感情等非物质利益和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情况下,一般法律应限制对遗体进行分割、使用及流通。传统上,遗体也只是在以埋葬为中心的事务中,可以作为事实处分权的对象;而在“配冥婚”等习俗中才能成为法律处分的对象。但遗体的埋葬权只是遗体价值的消极实现,而遗体器官捐赠则是对遗体的积极处分,应该具有更高的社会评价和法律评价。即应允许遗体除可用于埋葬及祭祀事务外,还可用于以治疗、科研、教学为目的的器官捐赠,以及在其他法律和社会善良风俗容许的范围内被利用及限制流通。既然遗体视为物,那么遗体的器官在其未与遗体分离之前应视为该物的组成部分,而当经过分割,诸如医方摘取遗体器官的行为之后,即构成了一种独立的物,与遗体一样,也应属于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支配和利用但限制流通之物。[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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