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上表现在捐赠者有权了解捐赠器官的必要性及其后果, 了解手术的过程,在活体捐赠中更应注重对自身健康的影响和预后的知情权, 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捐赠自身的器官和组织,无疑对此医院和医师应当做出真实的说明。自愿捐赠还表现在,捐赠者决定之后有权以书面形式随时撤销捐赠器官的意思表示,对于器官捐赠, 由于其特有的人身性质,受赠者或第三人不得请求予以强制执行。
2、禁止将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及无行为能力人作为器官移植的供体。未成年人一般是正处在发育时期的十八周岁以下的青少年,将未成年人作为器官移植供体将会严重影响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属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
3、罪犯的器官权受法律保护的原则。
利用死刑犯的器官或组织须采取正常、合法的程序。死刑犯行刑前自愿身后捐献器官应作书面记载。并通过舆论向社会表彰。在家属同意,并酌情给予适当报酬的前提下,亦可于行刑后摘取死刑犯的器官用于移植;但是,对刑前刑后既不征求犯人意见,又不通知家属而擅自摘取犯人器官,且从中牟利,以盗窃罪、贩卖人体器官罪论处。
4、器官可有偿捐赠的原则。
这不但是对器官是物的肯定,而且,也体现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并且,体现社会的资源配置的合理性,防止单纯行政权力规制下不可避免的一部分人的权力寻租和不当得利。
5、器官捐赠严格规制原则。
当然,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对于器官的买卖所可能引起的社会问题,我们不应当惧怕,因为我们立法的目的就是要解决这个问题的,具体讲,我认为我们可以通过立法来限制个人之间的私下的黑市交易,对器官买卖的主体进行限制。不能每个人都有出卖自己器官的权利,很难想象在大街上随便碰到一个人,手拿着一个耳朵、鼻子叫卖会是什么样子!故应当设定或指定一个专门的机构来对有关信息统一的收集、统一的配置,也可授权医院进行法定代理,在报酬支付方式上可以考虑以医疗费折抵器官捐献的报酬,或另外再给与医院以一定比例的代理费用。另外,不是所有的人体器官都可以有偿捐献,那些直接关系到人的生命的器官,例如心脏等自然是不能在生前随便摘取,除非是遗体或遗体器官。这样一来,不但器官的取得有了法律的规制和保障,将会减少黑市交易或其他犯罪,也避免了捐献者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何乐而不为呢?
由此可见,人体器官同样应是物权法的客体,归属于本人和继承法理下的其他人。在法律限制流通的范围内可由权利人进行处分。只要利益均衡,符合公序良俗和尊重捐赠者的意愿,有偿捐赠是不应当禁止的。
参考书目:
1、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
2、余能斌、马俊驹主编:《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3、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黄清华:《我国人体捐赠移值立法问题研究》法律与医学杂志2000年第7卷(第4期)
5、丸山英二:《器官移植的比较法研究(问题的背景 ———器官移植与器官移植法的历史) 》,载《比较法研究》第46号
6、王泽鉴:《民法通则》(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出版社
7、余能斌、涂文:《论人体器官移值的现代民法基础》载中国法学 2003年06期
注释
[1] 本文在撰写的过程中,得到了孙晓鹤女士在资料收集和文字整理方面的大力帮助,特致谢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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