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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审判管理,提高司法效率(2)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2、不公正的司法是一个没有效率的司法。从经济因素上分析,一个案件以极快的速度结案,无法让当事人感到安全和可靠。未经公正的程序审理案件,似乎节约了司法资源,而实际的后果却常常是当事人缠诉不止,这样反而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从非经济因素上分析,一个错误的裁判可能还带给人们对司法的信任危机,使人们心目中的司法尊严受到损害。不公的裁判甚至枉法的裁判不仅不能及时解决冲突和纠纷,而且会诱发社会的情绪和行为,导致社会的无序和混乱状态的加剧,是最没有效率的。不公正的司法,她的影响绝对不是仅仅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护,而是使整体司法信誉度处于危机状态。

  3、在处理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关系中应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原则。公正和效率是任何一个社会都必须信守的两大价值,公正就是坚持法律规定,不能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效率则意味着作出迅速、公平、高质量的裁判。作为司法追求的价值目标,司法公正与效率可以和谐相处,但有时又相互对立。的确,人们期望通过细致、严谨的诉讼程序,合乎法律规定的实体裁判,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同时,按部就班、严格依从程序法进行的冗长的司法过程,又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出现如此矛盾,是因为效率着眼于速度和收益;而公正则着眼于过程和结果,二者从不同出发点作用于同一对象,矛盾自然产生。没有公正就没有效率,没有效率就谈不上公正,单纯追求任何一方面都是对整个司法价值的损害,二者应在更高层次上达到统一。法贵效益,但不贵神速。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越有效率,为福越多;相反,没有公正,则越有效率,为害越烈。因此在设置司法效率时应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公正是比效率更重要的价值。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就在于它的公正性;效率则是以一种社会现实的经济价值性而独立存在于司法活动中。

  三、影响司法效率的因素

  1、诉讼程序的公正化使得程序规定更加细化,细化后的程序彼此间不能有效整合,是直接影响诉讼成本和效益的原因。较长时间内,我国民事诉讼立案与审判、立案与监督、立案与执行不分,法院内部机构职能交叉、权责不明、各自为政,审判管理无序,既制约了审判效率,又增加了诉讼成本。监督管理的不力,很难实现对审判工作的科学管理与决策。近几年来我国大都数法院对审判流程进行了改革,实行流程管理的方式,使立、审、执、监完全分立,各司其职,分权制约,改变了传统民事诉讼运用行政手段管理审判工作的模式,避免了法官权力的过于集中,同时又真正地还权于合议庭,建立合议庭工作机制,保障合议庭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承担司法责任,使合议庭真正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审判组织。但在整个过程中,引导人们的诉讼程序应当说大都还是在近几年司法大力改革前设定的,虽然在《证据若干规定》实施后,对局部的诉讼问题进行细化规定,但局部性诉讼程序的细化在某种程度上却直观地制约着司法效率的提高,在具体的民事案件中,争议事项特定的情况下,局部细化的诉讼程序本身缺少统一性,这就要求诉讼主体可能多的诉讼行为,再加上各项程序之间的协调性没发挥出来,从而就加大了诉讼成本,有机统一的诉讼程序则将主体行为限定在满足达到诉讼目的所需要的最低限度内,从而减少了诉讼投入。

  2、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诉讼周期过长,是直接影响诉讼成本与效益的重要原因。《<民诉法>若干意见》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过窄,过于原则,使大量的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造成各种繁琐的不必要的环节和步骤,使法官感到疲惫,使当事人感到厌诉。从而造成了司法资源浪费和诉讼成本加重,降低了诉讼效率。而诉讼周期是指诉讼程序启动至终了的全过程,包括当事人起诉,法院受理、排期、案件的审理与裁判,强制执行等阶段所耗时间的总和。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如果一切节约都可以归结为时间的话,那么,一般来说,在具体的个案诉讼中,所涉争议事项特定的前提下,诉讼所持续的时间越长,当事人和法院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就会越多,诉讼成本增多,诉讼效益就会减少;反之,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益增大。我国《民诉法》虽然规定了审理期限,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诉讼时间拖延。虽然法律对民事案件规定应在法定期限内审结,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这些规定没能很好地解决诉讼周期拖延过长的问题。没能成为行之有效地防止诉讼周期拖延过长的方法和制度。其根源在于《民诉法》对诉讼中止的原因规定的过于原则。《<民诉法>若干意见》对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定的过于宽泛,《<民诉法>若干意见》第一百七十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此可知,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条件是由案件的复杂程度决定的。在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案件的复杂程度,没有固定的标准,这也为法官随意以案件复杂为借口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相应的延长了诉讼周期。《民诉法》对法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的理由没有限制。《民诉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这是一条弹性条款,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诉讼的,就可以中止诉讼。则为法官延长诉讼周期打开了方便之门。一旦案件接近审限期,又不能在审理期限内审结案件,法官即可随意依据诉讼中止弹性条款的规定,诉讼中止此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对于诉讼中止后的案件及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在适用普遍程序审理过程中,仍不能按法定的期限审结案件,还可以报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法院院长既可以以案件有特殊情况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使案件往往被拖延审理,甚至达几年之久,使审判周期处于恶性循环状态。在这样的情况下,加上有些审判人员的有意拖延,诉讼效率低下那将不可避免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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