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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审判管理,提高司法效率(5)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简单案件快办,复杂案件精办“时,将庭前准备和庭前调解从诉讼过程中分离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准备程序。在笔者法院审判实践中,对可调解案件均要先进入庭前调解,调解不成再进入排期,确定主审人员,开庭时间和地点,总体来说是落实了”简单案件快办,复杂案件精办“,也极大提高了审判效率,但对于一些调解不成的案件则比原来要多出了调解的期间。为了最大限度整合司法资源,使庭前调解程序和审判程序协调进行,可以推出了在排期确定主审法官时,同时确定调解法官(也是庭前准备法官)的整合程序排期法。再比如,对举证一些操作程序可以进行整合,现在有的法院采用”庭前听证会“的做法,但实践证明,开听证会既耗费当事人和法院的时间,又难以确保当事人掌握举证要领,有时还需开多次会,效果不理想。有的法院采取以书面指引当事人举证的办法,印制《通知当事人举证函》或《当事人举证须知》,在第一时间交给当事人,即在原告递交起诉状时送达原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送达给被告。举证函内容包括向当事人指明举证义务的法律依据、审判所需的各方面证据、举证的有关注意事项,以及不举证的法律后果等内容。且可根据不同类型的案件需要不同方面的证据的实际,设计多种举证内容不同的举证函。通过这些举证函能明确地为当事人提供举证指引,当事人可很容易地按要求逐项落实,依时向法院递交相关证据。可避免在庭审中因证据不足或当事人举证不当而要求当事人补充举证或重新举证,从而导致质证程序重复的情况。

  往往在庭审中经常出现证据不足,或有的证据未经认证等情况,常常需要要求当事人补充举证,使得一些本来比较简单的案件一而再、再而三地重复质证,造成诉讼资源不必要的浪费和诉讼程序的无限度延长。此制度经一些地方法院的实践,证明是切实可行的,是能极大促进司法效率的。这些实践中的改革不仅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也是效益原则的核心内容。

  6、对于简易程序适用和审判周期的问题。因为适用简易程序有利于贯彻“两便”原则:便利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办案。按照《民诉法》简易程序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应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受理审理,都简化了程序和手续,不受普通程序某些规定的约束。手续简便,方式灵活,使大量的民事案件通过简易程序加以解决,可以避免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造成不必要的费工、费时,节省人力、物力、财力。减少了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精力和时间的投入,有利于加快办案速度,提高司法效益。所以应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在笔者法院审判实践中,通过例举法对简易适用的范围进行规定,从而增加简易程序的操作性,真正发挥简易程序的作用。而对于审判周期问题也从下例几项进行完善:(1)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案件。因为《民诉法》对诉讼中的许多阶段和环节,都规定了一定的时间,对法院或当事人具体诉讼行为的时间做了设置,即期间和期日。案件的审理期限,意味着对恣意的限制和对权利的制约。审理期限是克服和防止法官和当事人行为的随意性和随机性。为这些行为提供了外在标准,使之不能任意进行。审理期限还为程序参与者提供了统一化、标准化的时间标准,克服了行为的个别化和非规范化。从而使诉讼行为在时间上连贯和衔接,避免行为各环节的中断。(2)要取消诉讼中止的弹性条款、应细化简易程序转为普遍程序的事由。要严格限制法院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的自由裁量权。

  7、改革传统的案件审批制度,充分调动主审法官和合议庭的职能作用,建立激励机制。首先,对于当庭宣判案件,可以由合议庭集体签批,或由独任审判员签批,不必经过庭长、院长。其次,法院制订当庭宣判规则,对于有条件当庭宣判的案件,应当规定当庭宣判,对此应有相应的鼓励政策和不予当庭宣判的惩罚措施。第三,对于所谓错案,应区别对待,对于当事人不提供证据而败诉,即使因为将来提供证据也不能认定法官的责任。因为实体上的判决,除显示公平以外,没有根本的对与错,因此而对法官进行追究,只能增加办案人员的压力,影响当庭宣判。第四,根据目前的现状,以及形势发展的要求,法院应当设立准备庭,负责进行证据交换、明确争议焦点、指导当事人举证、限期举证、调查取证等开庭前的准备工作。综上,只要认真对待,措施得当,司法效率一定会大大提高8、对于审判监督程序无序化问题。首先,应改革现有的审判监督制度。将无限申诉、无限再审改为有限再审,具体构想是:严格限制提起再审的主体,具体规定再审期限,确定法院级别管辖,明确规范再审事由。其次,是明确规定了再审的次数,变无限再审为有限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同一案件进行再审的,只能再审一次。”“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指令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的,只能指令再审一次。”“同一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对同一案件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即各级人民法院依院长发现制度决定再审,对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只能指令一次;各级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对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这样明确的规定,弥补了民事诉讼法对再审次数以及再审申请人以同一理由无限申诉的缺陷,变无限申诉为有限申诉,变无限再审为有限再审是明确界定了引发再审程序的理由。第三,解决了申诉事由无限问题。针对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引发再审程序理由规定笼统,含义宽泛,不便操作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中明确了发起再审的理由,解决了申诉事由无限的状况。从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方面保证了再审案件的公正审理。第四,是明确规定了不予再审立案的情形,明确了提起再审的时间。为解决“申诉时间无限”的现象,《若干意见》明确了对一般刑事案件、民事和行政案件提起再审申请的时间为两年,同时规定了不受两年限制的刑事案件可以提起再审的情况,即认为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原审被告人在两年内提出过申诉未被受理的,以及认为案件重大、疑难和复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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