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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我国三审终审制的理论构想(2)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第三审实行法律审,尤其在我国目前的现实条件下更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由于我国是实行统一的制订法的国家,判例法基本上在我国不起作用。而在制订法上,普遍存在着由于立法滞后以及某些立法在制定时遵循的“宜粗不宜细”原则所导致过于抽象甚至含糊的“先天不足”现象,为有效地处理司法实践中错综复杂的案件,司法裁量权的运用就变得特别重要。而目前我国各级法院这方面的工作又很不尽人意,例如,同一案件在海南审理或者在黑龙江审理结果可能完全相反,笔者认为,第三审实行法律审,对于遏制目前的混乱局面,统一全国法律适用无疑会起到应有作用。

  第三审实行法律审,对于高级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的审判程序运作方面是一个重大的变革。过去,我国的下级法院一般都习惯于有问题就向上级法院进行所谓“请示”,而上级法院也很乐于就案件的处理给下级法院以“批复”和提供“参考意见”。而由第三审法院进行法律审,其正当的程序要求上级法院对具体案件必须“亲自”进行审理,最终其“意见”体现在判决理由中,而不再是游离于判决之外的非正当程序性的指示或批复了。事实上,最高法院只作批复不审案,已遭到了众多专家学者的非议。虽然,按请示程序所作批复的“意见”往往也是直接针对个案的,但在实践中,最高法院的这种“个案意见”往往被当作一种有权威的司法解释而被扩大适用。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解释,应是对个案或无数个案法律适用后的一种法理抽象。废除请示程序后,最高法院的法律审-对具体个案的法律适用必然就不能再有被当作“意见”而有扩大适用之虞。同时,最高法院的法律审还能够为日后狭义的司法解释创造条件。

  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区分,正是反映了两审终审制与三审终审制的根本区别。德国的控诉审便是事实审,上告审为法律审;法国的上告和向最高法院的上诉也有这种明显的区别;英美国家的规定强调的是法律审,尤其向最高级别法院上诉更是如此。“各国立法及理论都十分强调法律审在统一法律适用方面的功能,上级法院较下级法院管辖区域更为广泛,对法律的理解一般比下级法院更为准确可靠,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裁判中的法律问题进行复审,可以发现适用法律方面的不当,并采取一定方式加以纠正。这样由下而上逐步实现法律的统一适用。”(2)

  (二)第三审法院应采取“事后审”、“书面审”

  由于第三审法院的审理只是“法律审”,其不必进行事实的认定(当事人在三审上诉中不得提出新诉讼资料),因此第三审程序实行“事后审”制也成为必然。应该说,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凡是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其第三审程序基本上是采用“事后审”制。由于事后审制限定了上诉法院仅能以原审法院所调查的诉讼资料为基础和以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为基准,上诉审中当事人不得提出新的诉讼资料包括证据,(3)因而上级法院能够充分发挥其较下级法院更为重要的作用-保障法律的统一适用。

  同时,由于第三审的审理原则上不进行证据的调查、事实的认定,因此第三审程序开庭审理实属不必要。另外,由于实行三审终审,高级人民法院除担负原有的第二审审工作职能外,还得担负起因不服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审裁判而再上诉案件的审理工作,其工作负担可想而知的;而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既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开庭进行审理。因此,对于第三审程序的上诉案件的审理,原则上应该限定为书面审理。实际上,上诉案件审理程序(方式)的书面化也是各国的一个普遍现象。在美国,“对书面材料的依赖,对书面摘要的利用及对口头辩论时间的严格限制,早已成为美国上诉程序尤其是最高法院上诉程序的特点”。(4)不过,书面审尽管没有公开审判的过程,其仍然要求采用“合议庭的形式”进行审判,考虑到其级别更高,负有法律统一适用和司法解释的重任,有必要增加合议庭的人数,也可考虑借鉴采用美国的做法,动用全院法官进行听审、合议。(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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