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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我国三审终审制的理论构想(5)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三)实行第三审上诉的强制律师代理制度

  强制律师代理制度,是指法律规定,诉讼必须由具有律师资格的人代理当事人进行,当事人本人不得为诉讼行为的一种制度。

  律师代理诉讼的优点在于方便诉讼进行。但是,不论律师代理诉讼有何等的优越性,对所有的案件一味实行强制律师代理显然是行不通的,也是极不现实的。因为“当事人本人诉讼主义符合民事诉讼保护私权的目的和本质,符合现代个人主义的理念,禁止当事人本人为诉讼行为有违普遍的情理;另外,当事人本人诉讼主义对当事人而言可以节省诉讼费用。”[10]的确在我国,当事人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代理的案件的比率一直是很低的,究其原因,除了历史的、文化的因素外,人们收入水平和生活水平普遍偏低,难以为聘请律师而支付高额费用恐怕是主要原因。事实上,即使在发达国家如德国,其法律规定也只是在州法院及其一切上级审法院,当事人都必须聘请受法院所许可的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代行诉讼。而日本民事诉讼法也是规定,在地方法院以上,以律师代理为原则,以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亲属代理为例外。从我国的国情出发,笔者认为,在立法上规定在第三审程度上诉采取强制律师代理应是可行的。究其理由,在第三审程序中实行强制律师代理除具有律师代理的优点外,还和第三审程序的特点有关:1.由于第三审程序实行的是法律审,其裁判的基础事实是经第一、二审已经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不得提出自己新的主张和证据,因此,当事人本人诉讼较律师代理诉讼的优越性(如只有当事人最清楚纠纷内容的来龙去脉)在很大程序上已经消失;2.由于第三审只是法律审,是从法的角度对案件进行考量,只有律师才能有效地这种专家之间的关系,如使用法的专业术语进行对话并在提供关于法律知识和技术的信息,加深对法律的理解并相互进行合作,这正是第三审法律审的需要;3.如果强制律师代理的话,当事人不得不聘请律师,律师能够从一开始就劝退、摒退那些当事人看来有理,实际上从法律的角度而言是无理的上诉(包括滥诉),从而达到减少第三审上诉数量的目的。

  最后,笔者重申,三审终审程序设计的意义,已经远远超出了其作为普通救济程序的范围。三审终审,等于是在原两审终审的基础上实行了一次再审。而此种“再审”对于当事人正当权利的保障而言,无疑是更加令人信服的。这是因为:上诉审是以原判决未生效为前提,是对不确定判决进行的审查,因此不论结果如何都不存在破坏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稳定性的问题,也不会损害法院生效判决的严肃性、权威性;上诉审也是在原审判决作出后短时间内连续进行的,上诉审的办案周期一般也短于再审,这也是有利于当事人权益的及时实现。当前,再审程序存在诸多问题已经引起了学者们的高度重视。笔者认为,再审程序的重新设计,若不与“三审终审制”的理论构想联系起来作通盘考虑,其科学合理性便会大打折扣。笔者总的构想是:再审程序,必须建立在严格意义上的“三审终审制”基础上,具体意见是:

  1.规定放弃第二审上诉权的当事人无权申请再审。再审申请权是法律对当事人行使上诉权后的补充,如果当事人连上诉权都放弃了,就不应享有再审申请权。因此,依法可以提起第二审上诉的案件当事人没有上诉的,均应视为接受和服从法院对其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无权在事后申请再审,即使原审生效判决确实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对损害其权益的判决结果不上诉就是行使了自己的处分权,因此,法院对这类案件因当事人事后的申请而发动再审是不妥当的。这里重点是要解决追求法律真实的观念问题,摒弃追求客观真实理念。

  2.应当明确规定除最高人民法院外,作出生效判决的原审法院不享有对案件的再审发动权,这样做的目的不仅在于可以大大减少发动再审的随意性,避免损坏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稳定性和避免本院法官之间产生矛盾和冲突;而且还能够有效的维护审级制度,发挥审级制度应有的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制约功能,维护整体法律权威、秩序和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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