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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我国三审终审制的理论构想(4)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2.对上诉实行许可制度。向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三审上诉原则上应限定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重大意义时才可提出,但是标准本身是抽象的,且不能穷尽所有的法律问题,尤其是实践中产生的新问题,因此为限制向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审上诉的数量,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对某些案件上诉许可的权力是必要的。对上诉实行许可制度,是世界上很多国家的通行作法,尤其是在英美,“两国决定是否允许上诉的标准没有成文法规定,允许上诉的权力相当大,调案令状指出的申请必须经9人法官中4人以上的赞同才能通过”。[7]另外,在美国,“尽管当事人双方都有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的权利,而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接受当事人上诉并对案件进行听审的比例很低。每年,全美大约有几千件这样的上诉案,但最高人民法院接受上诉予以听审的一般只有百来件。”[8]

  四、确立减少上诉审级的三项具体制度

  (一)允许当事人之间达成自愿不提起上诉的协议

  目前,西方有不少国家将不上诉协议均作为减少上诉审级的一项制度予以规定,即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出于尽快解决争议的目的,对于本来有权提起第三审上诉的案件,可以自愿达成不提起再上诉的协议。应该说,这是当事人行使其处分权的表现,且这种做法的确有利于保持当事人双方之间友好和谐的关系,并利于判决的执行。另外,其实际的效果也必将使某些案件的审级得以减少。在我国未来的立法上,我们能否考虑借鉴这一制度呢?当事人自愿达成不上诉的协议究竟应在什么时候作成,这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做法。如英国,此种协议只能在法院判决作成之前达成,而有的国家则没有此种特别的限制。笔者认为,规定当事人自愿不上诉协议作成的最佳时机,有必要区别不上诉协议的对象是第一审裁判,还是第二审裁判。法律规定不上诉协议只能在判决之前达成,也许更容易促成当事人双方达成某种协议和从整体而言,促使此种协议制度得以频繁利用从而达到诉讼效率的提高。这样的法律限定对当事人双方而言,也许没有什么不公平。但是,这也会使审理的法院不必再顾及后面审级的存在而放纵,这对当事人正当权益的保障而言是危险的。因此,从目前我国司法的实际情况来看,对于第二审裁判,当事人自愿不提起第三审上诉的协议,只能在第二审裁判宣告之后达成。这样既可以不进入第三审程序又可以发挥第三审程序应有的对二审的心理制约功能;而对于第一审裁判,当事人自愿不提起上诉的协议,则可以在一审裁判宣告之前达成。但为避免使第一审法院的审理失去后面审级的制约而放纵权力,在立法上有必要设置越级上诉的制度与之相配套。

  (二)允许越级上诉

  对越级上诉,各国立法称谓表述并不…?致,日本称“飞跃上告”,英国叫“跳背上告”,美国则叫“直接上诉”,是指对允许第三审上诉的案件,在当事人对第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争议的情况下,由当事人达成越级上诉的协议,从而由第一审直接向第三审法院提起上诉。至于越级上诉能否受理,则由第三审法院自主决定。如果第三审法院不予受理,则当事人仍应按正常程序向原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越级上诉是在当事人对上诉权进行处分的基础上(双方协议不提起第二审上诉)减少一个审级,基本上仍然可以发挥三审终审制的功能,应该说是有其积极意义的,因而值得我国未来的立法予以借鉴。另外,为了充分发挥协议不上诉制度(指不提起第二审上诉的协议)功效,有必要扩大越级上诉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即诉讼当事人双方在第一审裁判宣告前达成不上诉协议的,一审裁判宣告后,受到明显不公平对待(如法官的偏袒、枉法等)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直接越级上诉方式以求得自身权益的救济。[9]允许由一方当事人采用越级方式提起上诉,在中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下,还有另一层意义:由于司法依附于行政且各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完全与行政区划重合,导致地方保护主义严重,跨地区的官司难打又难以执行,如果我们能采用越级上诉方式,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的案件允许越级上诉至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一审民事案件能越级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就能在很大程度上斩断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并能提高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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