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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我国三审终审制的理论构想(3)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三、限制提起第三审的措施和制度设计

  应当明确,在实行三审终审制度时,对向第三审法院上诉的应当受到限制。对此,笔者的构想是:

  (一)限制向第三审法院提起上诉的案件范围

  为了控制案件向第三审法院涌进的“流量”,规定哪些案件可以提起上诉是必要的。对案件再上诉进行限定,首先可以采取排除法,如可以规定,离婚案件中有关婚姻关系的判决,收养案件中有关收养关系的判决,有关给付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变更抚养关系、监护权的判决,以及有关管辖异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等,均不得向第三审提起再上诉。其次,可以借鉴西方一些国家的做法,根据上诉案件的性质或案件标的的大小进行划定。前者如规定涉及社会公益的案件、集团诉讼案件、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等可以提起第三审上诉。因为,涉及社会公益案件和集团诉讼案件往往涉讼标的额较大,影响范围较广泛,案情也较复杂。而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也具有其特殊性,如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处于不确定状态,也不享有当事人的某些诉讼权利,而案件处理结果往往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损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权利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对这类案件增加一次上诉机会也是必要的。关于提起第三审上诉的案件标的大小确定问题,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建议可由最高法院及各高级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以此调节最高法院及高级法院的工作负荷。根据争议数额和案件性质限制三审上诉,本质上就是根据救济利益的大小和案件的难度系数选择救济的手段,这类案件通过较多审级法院审理,层层把关既能保证办案的质量,也能体现诉讼公正。

  (二)限制当事人提起第三审上诉的理由

  当事人向第三审法院提起再上诉,除必须具备上诉条件外,还应对其上诉的理由实行限制。第三审理由可以限制为第二审裁判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将适用法律错误作为三审上诉的主要理由,实质上是以此设定第三审的主要功能在于统一法律的适用。因为,我国法律规定比较粗略……使我国的法律适用出现难以统一的局面,这种状况危害之大甚于法院个案处理本身失当。”[6]

  (三)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第三审上诉的案件应当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

  按照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一般较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重大而复杂,如果按正常的上诉渠道,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案件都可以进人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第三审。前面,虽然我们已经限定了第三审法院的审判只是法律审,鉴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重要的职能是保障法律的统一适用,所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第三审再上诉的案件则应受到更加严格的限制:

  1.原则上只有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重要意义时才可提出。何谓“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在学理上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标准本身是抽象的,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但是在进行法律的规定时,可借鉴、参照国外的一些做法。考察法国立法关于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的原因,在新《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604条中已作出明确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是使最高人民法院检查判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则。”具体讲,主要包括以下7种原因:(1)触犯法律。即错误地解释成文法,错误地解决某项法律问题。这里的成文法包括各种法典、补充法典的单行法以及在法典施行以前的现在仍有效的法律条例、具有法律强制力的其它规定。一般认为,违反法律认可的习惯构成触犯法律,不正确地解释外国法律不构成触犯法律。(2)越权。即司法机关侵犯了立法权或行政权,另外法院触犯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同样构成越权,如法院违反了被告的防御权等。(3)无管辖权。(4)不遵守规定的形式。(5)缺乏法律基础。即判决的主文或理由自相矛盾,或主文与理由之间有矛盾。(6)各判决之间有矛盾。凡同一个法院的几个判决之间有矛盾或几个法院的各个判决之间有矛盾,唯一的程序为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7)丧失法律依据。这里指由于新的法律实施或作为诉讼基础的行政行为或判决的撤销,请求丧失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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