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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诉讼文化解读(3)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前车之鉴,当为后事之师。

  三、诉讼模式:道德与情理的内含因素

  中国传统的诉讼到底是什么模式的呢?根据日本诉讼法学家野田良之的研究,西方的诉讼模式是竞争型的诉讼模式(或竞技型的诉讼模式),而中国诉讼是保护型诉讼模式[20].另一位日本法学家滋贺秀三则在《中国法文化的考察》一文中将之归结为“父母官诉讼”[21].无论是保护型诉讼模式,还是“父母官诉讼”模式,都是把中国古代诉讼定位在一个家庭的隐喻中。按照耶鲁大学的格里费斯教授的解释,“家庭模式”(family model)是与“争斗模式”(battle model)的诉讼相对应的。格里费斯认为家庭模式是把“利害调整的可能性”和“爱的理念”作为前提的[22],-这当然是一种理想化的描述,不能绝对地把中国式的诉讼对号入座。然而,我们仍不妨在格氏提供的模型里,根据中国古代的诉讼的基本特征将之归类于“家庭模式”,只是在某些细节上须有所修正而已。

  在中国的古代诉讼中,审判者被看成是“父母官”,而百姓被当作是“子民”,整个政治制度包括司法结构都是家庭模型的翻版。首先,这种诉讼制度的基本特征是,通过道德教化达到符合情理的目的。道德教化在中国古代诉讼中作为一种重要的诉讼手段,部分得归功于儒家思想对中国诉讼文化的深远影响。儒家的经典教材《礼记》可以说是一部道德教化之书。所谓“礼”,翻译成英文是propriety(proprieties),然而这个苍白的propriety 绝不能表达“礼”所具有的深厚涵义的[23].“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礼俨然成了一种超越儒家而为社会行为所遵循的规范,成为社会成员道德内律的标准。美国学者本杰明?史华兹教授认为,“礼”的背后隐含着某些假定,其一是认为人类世界的非人类世界存在一种永久性的“自然”秩序;其二是“礼”强调它与道德力量而非外部强制力的联系,强调个人道德修养与完善。[24]史华兹所说的“自然”秩序并非哈耶克所说的“自生自发秩序”,而是儒家所维持的现实社会结构,包括各种社会关系,尽管其中有维护封建等级格局的事实存在,但其要求人以道德自律,又显然促进了社会行为的规范化和理性化。不可否认,内部的道德自律较外部强制力而言,更有利于社会的安定,而且对法律的缺陷存在一种隐性的弥补作用,同时起到了诉讼—判决的定分之争目的,只是在静态中运行罢了。刑罚可以使人畏惧而不敢与争,但不能消除欲争之心,实现社会和谐的最根本手段应该说是教化-“教使民不争,且能化之于无形” [25].在先秦的“礼治”之后,秦曾施以“法治”(当然有别于现代意义之法治),然而事实证明“法治”并不能完全代替礼治的作用,纯粹的“礼治”与纯粹的“法治”都不行,而融礼于法可能是一条较好的路径。所以秦代之后,中国走上了“礼法融合”的道路。笔者认为,把“礼”作为法的道德基础,作为封建立法的基本底线,也作为防止当权暴政的一种内在力量,是有积极意义的。从董仲舒的“德主刑辅”到《唐律疏仪》的“德礼为政较之体,刑罚为政教之用”,实际上都是将刑法镇压的锋芒藏掩到了温柔的伦理面纱之中。在统治者看来,道德教化是根绝诉讼的息事宁人的天然屏障,而刑罚则是不得已的手段。如果我们把这种方法与同时代的西方(特别是中世纪的宗教法庭)诉讼制度对比,可以知道这实在是中国统治集团的明智之举。因而,以前把礼教视为封建腐朽的的渊薮,把道德教化仅当作封建统治者愚民政策的理解过于狭窄。借邻壁之光,照汉家故物,我们应该在传统诉讼中寻得到一些价值。事实上,每到社会转型时期,正是传统价值缺失的时候,特别在这个仿如孔子所说的“礼崩乐坏”时代,法律往往成了受嘲弄的对象。正因为如此,笔者赞成在诉讼中也贯注以道德关怀,例如在民事诉讼中引进诚实守信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吸收人道主义的原则。在诉讼中对弱者以人文关怀,是诉讼民主化的表现之一;在判决中融注人本观念,乃是促进法律实效性的重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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