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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司法体制的行政化及其改革对策(3)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五)审级间的行政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法院组织法》,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法院分为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则又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上下级法院之间应当是一种纯粹的审级监督关系,并不存在隶属关系和任何行政关系。但是由于法院本身被赋予了行政级别,地位严重的行政化,因而在实际工作当中,上下级法院之间除过审级监督关系外,还存在着一定的行政监督关系和行政指导关系。法 院作为司法机关在自己的审级中是独立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法院对自己审理的案件有独立判断并作出认定的权力 .〔3〕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级监督应当是通过上诉程序来实现的,而不能和行政机关一样通过所谓的请示、汇报、指示、命令来实现。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行政化的倾向十分严重,下级法院始终把上级法院当作自己的上级机关来看,遇到疑难和重大问题普遍习惯采用行政机关的作法即:向上级机关汇报、请示相关问题,以期得到上级机关的答复,最后,以上级机关答复的意见作为内部事务处理或者案件判决的依据。我们经常可以看到,某些地区的中级法院针对法院系统内部党员组织建设、廉政建设、人事管理事务、业务培训等问题对基层法院发出通知,命令或指示基层法院在此类业务中如何办理,如何去作。 在案件处理方面,最高人民法院还经常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报来的针对某些具体案例的请示给予相关意见批复,而这些针对具体案件的批复,则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一部分,地方人民法院当然的把这些行政化的批复当作案件审判的依据。

  (六)司法机关职能的行政化

  司法机关是行使国家司法权的国家审判机关,而司法权最集中的体现在审判权上,故而司法机关最主要的职能就是司法审判。司法权具有终局性、被动性、中立性、公平性的特点,司法机关履行的职能也当然要符合这几个特性。

  司法与行政合一、衙门就是法庭无疑是中国传统司法体制的一大特色。〔4〕

  其实,司法与行政是两种性质迥异的活动。司法是典型的法律适用活动,司法的本质是追求公正的理性判断;行政则是典型的法律执行活动,行政以效率为价值取向,以服从为天职。司法制度其实是社会纠纷的法律解决机制,相对于行政执法活动,司法具有明显的中立性、被动性、判断性、程序性和终极性。可以说,司法以公正为价值取向,以独立为天职。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性质、职能、人员资质、权力属性及其运作规律等方面均有相当大的区别。

  然而我国司法机关除依法履行司法审判职能外,还承担着大量司法机关内部的行政管理职能,比如后勤供应、财务管理、司法鉴定、司法警察管理 、强制执行等非审判职能, 而这些职能大部分属于司法行政权的范畴之内,而非司法权。虽然法院行政管理制度的设置具有其自身的合法性,但是法院的行政管理制度可能侵入、侵蚀审判制度,造成正式审判制度的变形。〔5〕  从本质上讲,行政权的主动性、倾向性、应变性显然和司法机关的中立性、被动性相矛盾,由司法机关行使司法行政权是不合适的,是有违司法审判和司法行政分立的宪法原则的。实践证明,让司法机关承担大量类似强制执行这样的主动性、倾向性极强的行政职能,很容易把司法机关陷入到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之中, 到头来只会影响司法机关的独立性、中立性 , 而且正是中国法院内部有如此之多的行政性事务,使得该系统从内部就有一种对行政制度的需求 ,〔6〕 最终使我们不得不把司法机关构建的如行政机关一般。

  二、司法体制行政化的弊端

  司法权和行政权本身性质迥异,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体制构架上当然也就有很大不同。行政机关具有层级性、主动性。而对司法机关最大的要求显然就是“超然独立”。把司法机关当作行政机关来构架,用行政机关的管理模式来管理司法机关,司法审判和司法行政的合一化,其弊端显而易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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