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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司法体制的行政化及其改革对策(4)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一)为行政权干涉司法权提供了可能性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司法审判得以公正准确进行的制度保障 .〔7〕    而司法独立,最重要的就是司法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其他政府机关而存在并自主地开展工作。我国《宪法》也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就是说,在我国司法权是不应受行政权干涉的。 然而司法体制的行政化则为行政权干涉司法权大开了方便之门,严重威胁到了司法权的独立。如前所述,我国司法体制一直是依照国家行政机关的模式来构建的,特别是地方各级法院更被某些人认为是地方党政机关的组成部门。司法机关在财政、组织、人事、编制等许多方面都由地方行政机关负责办理甚至是管理。 法院资金由地方财政供给,法院的人员编制更是由地方机构编制部门来核定,还有人事上对地方的依赖,使得法院在审理涉及地方利益的案件时有可能受到有处分权的机构的压力,关系案、人情案难以克服,后果就是损害国家法制的统一与威信,也和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相冲突。〔8〕    近年来行政机关利用行政权迫使法院丧失中立地位的现象时有发生, 使其在行使司法权 的过程中受少数地方党政权力机关甚至个别领导的不当影响、干预乃至控制,不能独立、公正地行使其权力,以致司法公正难以实现,国家的法制统一不能得到保证。

  (二)严重影响了法官的独立审判

  如前所述,法院在内部管理和人事管理上基本采用的都是国家行政机关的管理办法。法院的干部无论是审判员还是其他工作人员都参照国家公务员来管理,都和国家公务员一样被赋予了相应的行政级别,而且院长、庭长以及审判员等工作人员之间一般都具有上下级领导关系,虽然这种行政化的运行机制利于管理,但显然不适应司法机关审判独立的要求。司法机关内部的行政领导干部完全有可能,运用手中的行政权力施以行政压力,干涉下属审判员的审判业务,从而影响司法独立甚至滋生腐败。除此之外,法院在案件审判业务中实行的所谓“案件审批制”和“审判委员会制”,也极大的威胁到了审判独立。法官只有案件审理权,没有判决的权力,无论大案小案,都要层层审批 ,案件必须经过领导批示才能判决。对于重大案件一般还要上报审判委员会集体研究定夺 .这样一来庭审往往成为走过场,在庭上听取当事人全力陈述意见的法官对案件没有决断权,而有决断权的却不在庭上参与审理,这种“审判分离”的情况都含有“集体主义”和“民主”的好名声,但事实是,集体负责谁也不负责,集体思考谁也不思考,法官的个人能力和作用被削弱。〔9〕   法院集体定案、上定下审的作法,实际上使法院内部的审判监督和两审制度流于形式,也不利于实行错案追究责任制。

  应当看到,司法机关不同于行政机关,法官不同于行政机关的公务员,不能以一般公务员那样对待法官,〔10〕  同时按照行政机关处理公务的办法来处理案件,用行政手段限制法官权力都是不合适的。司法责任应当是个体化的。因此从根本上来讲,在司法程序中的审判独立应当是法官的独立,因为只有法官独立,才能使现代诉讼中帮助和制约法官作出正确裁决的一整套制度真正发挥作用,也才能有效贯彻司法责任制度。〔11〕

  (三)严重威胁到审级监督体系

  上下级法院之间本质上应当是审级监督关系,但由于法院本身具有行政级别,再加上体制上的行政化,上下级法院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构成了业务领导及指导关系。我们经常可以看到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汇报工作、请示问题,上级法院也以上级机关的姿态向它的“下级法院”指导工作、批示案件,而这种指导和批示也就成了下级法院案件审理的依据。这里突出表现的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法院以批复形式发布的有关个案的司法解释。虽然这种批复具有司法解释的性质,但从其产生的来源以及过程来看,很大程度上是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具体工作的批示,行政意味极其浓厚,司法解释的味道到被淡化。这种司法机关之间的请示和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个案的司法解释,严重的威胁到了以上诉为主要表现的审级监督体系。试想,如果允许上级法院直接干预下级法院对案件的具体审理,必将架空审级制度,使审级制度徒有虚名。〔12〕    那么上诉程序作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监督,防止冤案、错案的具体形式,其作用将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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