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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司法体制的行政化及其改革对策(5)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四)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

  在现代社会,司法当以公正作为价值取向,不与公正相联系的司法就丧失了现代司法应有之意。司法权本身是具有判断性的权力,实现判断的公正和正确,只能通过从制度上真正明确其独立性、中立性才能确保。然而我国司法体制的行政化,使得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甚至法院人事、财政、编制等工作都被纳入到了行政系统的统一管理之中,在这种体制下司法的独立性很难保证。与此同时,法院审判业务和司法行政业务的合一化,使得司法机关承担着大量的行政事务,而行政权本身的主动性和倾向性,让司法机关陷入了现实利益的旋涡。司法鉴定、强制执行等行政业务让司法机关尝尽了世间的“甜蜜和苦涩”,学会了应付“人情世故”,而司法的公正在这之间却受到了威胁。

  三、司法体制行政化的改革对策

  我国司法体制的行政化有其深刻的历史原因和现实原因。历

  史形成的我国司法组织中实行事实上的首长负责制是一个重要原因,由此还衍生出办案过程中的请示汇报制度和法官行政级别制度,混淆了司法与行政、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区别。在今天,司法体制行政化已经成为实现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制度障碍和观念障碍,因此司法体制改革当以改革司法体制的行政化为核心,以确立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为目标,对司法体制进行必要革新。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几项改革对策:

  (一)全面实现司法行政和司法审判的分立

  司法行政和司法审判的分立是世界各国构建司法体制的通行做法。司法机关作为国家机关,不可避免地要处理一系列内部行政事务, 但是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制度不能窒息和遮蔽独立审判制度,法院自身的行政管理职能不能侵蚀、干扰甚至取代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极其重要的审判职能,〔13〕    所以司法机关运行过程中天然的要求司法行政和司法审判的分立,从而最大程度的保证司法权的独立和公正。

  虽然我国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了司法行政与司法审判分立的原则,但在1983年、1986年和1997年的数次国务院机构改革中,却放弃了国务院及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司法机关司法行政工作的职能,这实际上恢复了司法行政与司法审判的合一制,宪法有关司法行政与司法审判分立的原则也就被搁置了。〔14〕      然而分析我国司法体制行政化的原因及表现,可以看出,法院人事制度、案件审理制度、法官制度的行政化很大程度上是司法行政与司法审判的合一制造成的,因此要确保司法独立,实现司法行政和司法审判的分立十分必要。笔者认为,我国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从新配置权能,以实现司法行政和司法审判的分立。

  首先,将法院司法行政管理权交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行使。法院的后勤服务、法警警务、财务管理、诉讼费收缴、教育培训、人事事务等职能以及从事该项工作的工作人员都移交司法行政部门,让司法行政部门真正成为司法机关的组织部、宣传部、教育部、后勤部,使司法机关能够独立、安心的履行审判职能。

  第二,将判决和裁定的强制执行权划归司法行政机关。我国刑事判决的执行权一直是由行政机关行使,但却始终把民事和行政判决、裁定的强制执行权交由司法机关来行使,使得司法机关长久以来陷入执行难、执行乱的怪圈,严重干扰了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的实现。强制执行权具有明显的确定性、主动性、强制性、命令性等行政色彩,属于典型的行政权,判决裁定的执行属于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裁判的执行权并不是中立性、被动性的司法审判权的合理延伸,而应归属于行政权的范畴 ,〔15〕      应由行政机关而不宜由专司审判职能的司法机关执行。如前所述,执行性是司法行政权的重要特征,建议将生效的判决和裁定的强制执行工作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使司法行政机关真正成为名副其实的司法执行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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