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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自治权的理论模式(11)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部分社会论是日本法律界为解决司法权范围问题,而构造的一个理论模式。而司法权的范围问题,在我国实务界和理论界尚缺乏足够的重视,相关的学术研究只在诉讼法的层次上展开。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两个条文中的“案件”、“审判权”,都关系到审判权的界限问题,也是直接关系到公民基本权利和国家机关职权的宪法问题,需要法理学界积极地进入,进行整体的、深入的分析。与审判方式改革、提高审判质量、加强审判管理等相比较,法院的受案范围问题可能更具有本质意义。司法权的界限问题关注的是法院应(或不应)审理的案件范围,它决定着某一案件应否进入诉讼渠道,某一权利能否通过诉讼获得救济;而审判方式改革、提高审判质量等问题更强调案件进入法院之后,如何提高案件审理水平,合理认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两者之间是质与量的关系,如果进入诉讼的通道被堵死的话,其他问题都无从谈起。就此而论,审判权界限问题,不仅仅是诉讼法的课题,更具有浓厚的宪政意蕴。

  (二)根据司法权的属性,选择理想的受案范围立法模式

  禁止拒绝裁判原则是大陆法系的传统法律原则,早已溶入现代法律的明文规定或者成为公认的法理。按照该原则的要求,在现代法治社会,即便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者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完备,法院出于处理法律争议的需要,仍然应当借助法律解释、漏洞填补或者按照非正式法律渊源(如习惯、法律原理等),受理和裁判案件。日本部分社会论先确定什么不是司法审查的对象,然后再运用排除法,反向确定审判权的范围。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时代,就立法技术而言,我们很难从正面将法院可以受理的案件一一列举出来,即使列举出来也难免挂一漏万。理想的立法模式是,一方面,结合司法权的性质,从正面给出抽象的定义,另一方面,反面列举不予受理的案件范围,通过这两方面的互助合作,相反相成。在此,可作为推广的实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正面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2款反面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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