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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自治权的理论模式(8)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二)程序性限制

  法院对团体自律权的程序性限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是否违反团体内部的程序规定。某人因承认团体规则而加入团体,所以,就与成员的关系而言,团体的程序规定可视为一种契约。团体不按照自身设定的程序做出处分,在与其成员的关系上是违背公平原则的,应接受司法审查。(2)是否由有处分权的机关作出。团体的内部性处分必须是由依据团体的内部规范拥有权限的机关做出的,法院可就此进行司法审查。(3)是否违反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要求。如果团体的处分程序规定不完备或者不符合正当程序时,该处分必须符合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要求。对成员的除名处分,往往是因为对团体领导人提出批评而引起的。可是,在对批评者——团体成员做出处分时,往往由被批评的领导人本身或者领导人控制下的机关做出的,所以,如何保证处分机关的公正性,就成为问题。(4)是否欠缺事实基础。团体作出的处分必须以适当的事实认定为基础。事实认定是处分的基础,否则,必然侵害成员的正当权利。另一方面,如果要求严格的事实认定,将团体内部的处分程序拿到法院逐一重新审理,这又可能侵犯团体的自律权。为了协调上述矛盾,既往的判例只将完全欠缺事实基础的处分,才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

  四、部分社会论的优劣评价

  部分社会论从法院不得介入的例外着手,界定审判权范围的做法,是符合人们的认知规律的。从表面上看,部分社会论不是从正面说明司法权的对象,而是从反面论述司法权不得进入的空间,对划定司法权的范围而言,似有隔靴搔痒之感。沿着部分社会论的思路,可这样理解:国家的司法权对社会生活的介入,仅限于全体社会,而不直接指向部分社会。换言之,并非部分社会,而是全体社会,才是司法权的对象。与“部分社会”相对应的“全体社会”,是指不依赖于别的上级社会团体的授权、委任或承认,以自己的意志制定或认可法律的社会。全体社会包括以下要件:(1)以一定地域为基础的社会;(2)能够涵纳各种人群活动的包容性;(3)即使存在着某种利害的对立、分离,但具有更深层的共同利害关系和共同感情[4].部分社会是无关司法权的一般社会存在形式,要划定司法权的界限,应该直接从全体社会入手,全体社会的研究应该是司法权范围问题的中心。实际上,直接从正面描述司法权的范围,在技术上难度非常大,而这种反向确定审判权范围的方法,具有明显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在民主国家,司法权因具有客观性、中立性、被动性的特点,而被国民所信赖,被视为“正当性权力”[11],是“人权保障的最后堤坝”[2].裁判具有国家权力与公民基本权利的双重属性,裁判既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活动,同时,也是公民接受审判的权利的体现。接受裁判的权利应获得充分的保障,其例外情形只存在于不得已并经过严格的审查程序[12],且法院须向当事人和国民说明不予受理的充足理由。接受裁判的权利作为“为了保障人权的权利”[2],是适用于绝大多数纠纷的原则,而部分社会论则是用来论证对接受裁判的权利进行限制是正当的。通常,在原则与例外之间,原则是主要的,例外是次要的;原则是大量的,例外是少量的;原则是肯定的,例外则是否定的。就人的认知能力和路径而言,“我们的知识只能是有限的,而我们的无知必定是无限的。”[13] 人们先知道否定性的“不是”,然后才知道肯定性的“是”。肯定性的“是”,必须在排除了否定性的“不是”的基础上,才可能明确。因此,部分社会论基于司法权的特性,首先认定不属于司法权对象的事项,然后采取逻辑上的排除法,从而间接地确定司法权的对象,这种进路更容易接近问题的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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