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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诉愿制度的基本功能(3)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在宪法诉愿制度发展过程中,在国家与个人关系的调整以及个人的宪法救济权的性质问题上一直存在着学术争论。比如,在德国的宪法法院法制定过程中,是否规定宪法诉愿的问题上,出现了赞同和反对两种观点,其争论的核心仍然是个人权利的救济界限问题。以德国联邦议会的法律委员会主席为代表的部分人提出反对意见。主要理由是:从德国基本法赋予个人主观公权的保护程度看,德国并不需要概括性的保护制度;宪法诉愿制度有可能对法治国家通过司法进行的权利救济带来不确定性;如实行宪法诉愿制度,可能导致诉讼量的大大增加,使宪法法院承受太多的压力;作为宪法诉愿审判程序的基本权概念是不确定的,以其作为标准而进行权利救济的判断,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治国家的性质与功能等。而赞同意见则认为,实行宪法诉愿制度,有利于公民个人参加宪法生活,强化基本权的权利性;个人在国家生活中,虽然受到不同法律制度的保护,但法律的保护并不是绝对的,宪法性权利的实现需要依赖于更为具体化的救济程序。一般的司法程序存在着忽视宪法价值的现象,个人通过宪法诉愿主张其宪法权利有利于强化保护功能,突出“国家—社会关系”中个体的存在意义;宪法诉愿既是保护个人权利的制度,同时也是维护法制统一性的客观的保护制度;普通法院可以审理法律问题,但并不熟悉宪法问题的判断,专门性的宪法问题需要专门的宪法法院进行合理的判断;宪法诉愿制度是一种补充性的制度,应尊重普通法律程序的价值,不会对普通程序的发展造成负面影响等。经过充分的讨论,1951年的联邦议会最终同意正式确立宪法诉愿制度。委员会报告中指出:宪法诉愿制度有利于宪法与公民的共同发展,提高公民的民主意识,有利于发挥宪法法院基本权利的保护功能。根据这种认识,最终的草案中规定:当任何人的基本权利中的一个或基本法第33条、38条、104条和101条规定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提起宪法诉愿;对侵害的权利,如有其他权利救济程序时,应穷尽其他权利救济程序。

  从德国等国家宪法诉愿制度发展的历史和经验看,宪法诉愿功能与个人的地位的确定,即宪法体制中个人权利的保护有着密切的关系,其制度设计的重要目的是在多样化的权利保护体系中开辟个人接近国家的途径,扩大控制“公权力”的范围,体现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基本理念,保障个人的主体地位。在宪法法院的职权中,以个人的名义能够提起基本权利救济的只有宪法诉愿制度。在这种意义上,宪法诉愿制度是个人通过宪法程序寻求基本权利救济的有效形式之一,“是扩大公民基本权保障的近代宪政史发展的历史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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