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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民:新时期用法律手段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2)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四)矛盾形式的偏激性。从当前信访工作情况看,往往是群众要求强烈,心情迫切,情绪激动。集体上访、越级上访的增多,冲击政府机关、围攻工作人员事件的增多,说明矛盾事关群众的切身利益,一方面也说明基层工作还不适应复杂的矛盾现状。这种不适应,主要是基层工作与群众要求之间的矛盾。一是基层工作管理方式的落后与群众民主意识日益增强的矛盾。一些基层干部习惯于行政命令式的管理方式,缺乏耐心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缺乏民主管理、民主议政、民主监督的意识和经验,这与群众的民主意识增强、政务知情愿望迫切形成矛盾。哪里有政务公开,哪里矛盾就较少就是例证。二是一些干部的官僚主义作风与群众要求公正、高效解决问题的矛盾。在关乎群众切身利益的一些问题上,有的基层干部缺乏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要么束手无策,要么“推、拖、哄、骗”,从而引起群众不满和不信任。三是一些干部观念、方法的错位与复杂的新情况、新问题的矛盾。一些基层干部政治敏感性差、群众观念淡薄,一旦发生矛盾就认为是“刁民闹事”,工作方法简单粗暴,甚至“卡、压、堵、抓”,由此造成群众极强的逆反心理,从而产生行为偏激现象。此外,如果干部本身不廉洁或处理问题不公开,就更容易引发群众的偏激行为。而这些,又容易被坏人利用,如处理不当还会酿成政治事件。

  二、法律手段在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中的作用

  党中央根据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客观需求、顺应历史潮流,审时度势,在党的“十五大”上庄严提出了“依法治国”这一治国方略。“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这既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无疑运用法律手段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成为新时期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重要途径。而且,法律手段的自身特性,决定了它具有其他手段所不能替代的作用。

  (一)法律手段在调整社会关系上具有至高的权威作用。法律作为一种规范,它不仅规范了社会主体的行为,也调节着社会主体的各种利益关系。法律手段之所以具备这种调整功能,是因为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归根结底,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是统一的,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是统一的,暂时利益和长远利益是统一的,归根结底,决定了法律在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上,具有绝对的权威作用。一是法律的人民性,赋予它至高的权威。社会主义法律作为国家意志的体现,它代表了人民的共同利益,体现了人民的共同意志。它在人民群众中间的权威作用,是任何地方政策、部门规章、团体纪律所不能及的,也是任何行政权威、理论权威、个人权威所不能替代的。二是法律的国家强制性,赋予它特殊的权威力量。由于法律受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对各种社会行为具有极强的约束力,它的权威力量是任何社会力量所不能匹敌的。三是法律效力的普遍性,赋予它必须遵从的权威作用。法律作为国家意志的集中体现,它在社会上具有普遍的效力,是全社会普遍遵从的行为规范。在人们对矛盾处理的接受和遵从上,法律手段具有经济、行政、道德等手段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二)法律手段在调处矛盾纷争面前具有公正的准绳作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制原则。法律作为准绳,它不仅是处理刑事犯罪的裁量标准,也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评判尺度。改革开放20年来,我们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得到了不断的健全和完善,制定了大量的规范民事行为、经济行为、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已初步形成了门类较为齐全的法律规范。这些法律规范,既是一种行为规则,也是处理利益纷争、是非纷争的评判标准。与领导标准、习惯标准相比较,法律标准是最高标准。而且,它具有其他标准所不能替代的权威性、公正性和公认性。因此,它必然地成为新时期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个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此外,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还决定了它能够有力排除评判标准上的随意性,最大限度地解除当事的思想顾虑,促使矛盾主体接受和遵从法律的评判。这一作用是其他标准所不具有的独特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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