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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诉讼权:宪法与司法保障研究(4)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从人类社会的发展历史来看,社会成员的权利遭受侵犯后不能得到恢复,往往肇始于诉讼权受限、无法接近法院、进入司法程序,其次才是由于审判不公正、公民诉讼权利被弱化和剥夺。典型的莫如英国的令状体制。自12世纪亨利一世在位后长达几世纪的英国,如果社会成员权利被侵害,欲自王室法院获得救济,完全要看他能否得一纸加盖君主名衔的指示法院之执达员命令被告出庭并就原告起诉提出答辩的令状。因此,“在令状体制下,若欲求得法院之救济,则原告有义务选择适当之诉讼方式。否则,王室法院将不给予任何救济,如诉讼方式选择不当,则无救济可言。甚至不许再行起诉”。“在这种情况下之权利存在,取决于法院救济之存在;而法院救济之存在,又取决于此一令状之存在”。15   在中国古代法制史上,限制老幼残疾及妇女起诉权制度、“亲亲相隐”制度、不得轻易越级上诉制度以及明清时期最为典型的起诉须在“放告”日、严惩讼师的规定、严格的状纸制度也都限制了平民的诉讼权。16

  由此,公民的诉讼权就显得相当重要,虽然启蒙思想家们在提出人权时,未将诉讼权列入人权的基本内容中,但随着人类在法治道路上的探索,法治国家、国际社会越来越重视公民的这一权利,通过宪法和国际文件将其上升为宪法权利,列入了基本人权。莫纪宏指出,“相对于政府的保障责任而言,唯一可以从平等性和穷尽性来保障法律上人权的实际性的只有诉权……诉权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的第一制度性人权。”17 通过上文对法治国家宪权史的考察,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随着历史的发展,诉讼权这一保障公民生命权、平等权、自由权、安全权、财产权等基本人权的程序权利本身成为了公民的基本人权。

  再次,公民诉讼权与法治国家的要求和法治精神相关。在法治国家,国家权力是分立制约的,这是法治国和宪政国的基础。近现代以来,国家权力分立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且司法权有着独立之地位,甚至有些国家规定了司法机关的违宪审查权力。基于立法权代表民意的有限性和行政权膨胀之事实,司法权最重要的功能之一便是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不受违宪行为、违法和不当之行政行为的侵害。在此意义上,我们甚至可以说,司法权是公民的权力,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是为了公民而设置,而不是为国家以及法官设置的。因此,在法治社会里,为了实现用司法权抑制立法和行政机关对公民权利侵害之目的,赋予其诉讼权、使其能够使用司法制度,就成为贯彻法治的基础条件。

  不仅如此,在法治社会,一切社会关系以及权力的设置与运作都应受法的支配,而“国民是形成法的主体,是促进法前进的原动力,而不仅仅是被统治的客体”。18 为保证公民法的主体地位,理应赋予公民诉讼权,开放司法制度,使公民平等、充分地接近法院,参与法的运作。缺失了诉讼权,公民法的主体地位将难以充分体现,也必将在权力的肆意横行和压迫下淡化和削弱。

  四、引人注目的司法改革新动向-法治国家的接近正义运动

  诚如上文所言,如果公民的诉讼权不能得到周全、充分的保障,则其本应享有的程序权利及实体权利将有名无实,公民作为法的主体地位不能得到保障,因此,自诉讼制度内及诉讼制度外两方面保障公民的诉讼权,使其能够接近法院,享用司法制度,就成为法治国家之法治建设不能不关注的重点。值得一提的是,20世纪的70年代“在意大利著名的法学家卡佩莱蒂的倡导下,提出了各国政府都有义务保护当事人的接受裁判权,为当事人从实质上实现接受裁判权提供应有的保障及扫清障碍的理论,并在此理论的指导下,掀起了一场遍及世界许多国家的接近正义的运动”。19 这场运动最鲜明的特点是制定立法、司法及相关制度改革计划,并向各国“政策决定者”提供“政策意向性结论”。而一些国家也自“福利国家”之立场,积极地担负起保障公民诉讼权,使其能实效地使用司法制度的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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