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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诉讼权:宪法与司法保障研究(6)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第四,推动诉讼程序的快速展开。久长的裁判等于恶的裁判,因为,过于迟延的裁判会对公民的权益公民起诉的积极性造成挫伤。因此,德国、奥地利、瑞典等国家采取了一系列司法技术以图解决:大量采用简易程序、特别程序;进行诉讼的合并;改革审级构造;赋予当事人就对方的诉讼迟延而享有赔偿请求权等等。而日本最高法院则曾于1972年对宪法37条作出了解释,规定了如果诉讼过于迟延、应终止审理。

  第五,确立多元化的裁判组织和机制。为了使纠纷迅速解决,有效的保障当事人的权益,鼓励公民行使诉讼权,法治国家一个令人瞩目的变化便是进行裁判多元化的改革,它包括了法院及法庭设置改革和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两方面:在法院及法庭设置改革方面代表性的有,美国的夜间法庭和近邻调解所、加拿大的住所法院、意大利的劳动法院及欧洲国家的消费者法庭或法庭26 ;替代性纠纷解放机制主要有:仲裁、行政调解、调解—仲裁、附设在法院的调解与仲裁。27

  五、中国公民诉讼权:问题与保障

  在中国,虽然保障公民诉讼权的举措与思想目前已有所尝试,并开始为人们所认同28 ,但总体来看,立法者、法学家和实务工作者均未明确树立诉讼权为公民基本权利之一的法治理念。在司法实践中,对公民诉讼权的保护亦不如人意,与世界法治发达国家相比存在明显差距。而正在进行的司法制度改革中也存在许多误区,如片面将树立司法权威、保护公民诉讼中的程序权利作为改革关注的焦点并成为衡量改革成功与否的基本标准。与此同时,原有的符合中国司法传统和理念、有利于公民接近法院的途径因现阶段正当程序思想的过度影响,反而受到冷落,如调解制度、简易程序、基层法庭等。显然,这可能导致改革背离初衷,并使公民难以行使诉讼权,更难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中国公民诉讼权行使的障碍,除了上文所谈之价值判断,就制度层面来看主要有:(1)宪法无公民诉讼权的明文规定:我国现行宪法只是在第33、125、126条原则性地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和法院独立审判等条款,并无关于公民诉讼权的直接规定。(2)可诉范围有限:现阶段,有些本应受理的民事案件受行政法规或政策规定的限制无法立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有待扩大,如当抽象行政行为侵害了公民权益时,公民无法行使诉讼权、使用司法制度。更为根本的问题是,我国还未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合法权益受到违宪行为特别是违宪之立法行为侵害时或在用尽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救济手段后,再无要求司法救济之权利。(3)起诉条件较为严格,实质上限制了公民诉讼权的行使;现阶段,公民起诉要以有具体权益受侵害、有具体事实和理由、有明确之被告这样一些限制条件,在立案审查上不可避免地使用了实质审查的方式,限制了公民起诉权的实现。(4)诉讼费收取过高,公民行使诉讼权、参与诉讼的成本较大: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公民向法院缴纳的费用昂贵、繁多,包括有受理费、法院活动费、鉴定费、申请执行费等等,这构成了当前公民行使诉讼权利严重之阻碍,尤其对贫穷者和弱者而言更是如此。虽然我国也规定了诉讼费用的缓交、免交制度,但是在现行体制下,法院的经费实际上相当部分来自诉讼费用,因此,该制度的适用比例很低。由此,首先是昂贵的诉讼费用往往将公民堵截于诉讼门外。而公民因诉讼所付出的其它费用就更多:交通通讯费、误工费、收集证据费和聘请律师、会计师费等等,这些都迫使公民不得不计算起诉的付出与收益,畏于起诉,更不要说一旦败诉,还要承担沉重的诉讼费用。(5)法律援助制度不健全、不落实,许多贫困者和社会弱势群体无法或不能实际接受法律援助而难以行使诉讼权:我国1996年颁布的新刑诉法和律师法中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制度,此后又确定了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以社会捐赠、行业奉献为辅的资金来源。但就其实际现状来看,存在着国家费用不足,承担法律援助者多为经验和水平有限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这样一个明显问题。(6)缺乏经济型程序造成诉讼迟延:简易程序适用率低;庭审及审判拖延现象严重;审级构造不合理,审判程序重复运作,不能快速结案,增加了公民的诉累。由此,诉讼不仅昂贵而且耗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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