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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解读男女平等的法律含义(4)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男女平等法确立的反歧视、促进性别平等的举措,主要体现在如下三方面:

  (一),在职业生活领域,“雇主在雇员的招聘、晋升、解雇或者暂时下岗方面,不得违背本法第3条规定,必须男女无差别” (第4条2款)。首先,在招聘启示中,“禁止使用本工作仅限于某一性别的字眼,或者使用那些使人产生雇主希望或更愿意雇佣某一性别印象的用语。”这样可以鼓励男女突破传统的性别职业分工,自由申请职位。为增加招工过程的透明度,第4条还规定:“未被雇用的申请者,有权要求招工方书面陈述已经获得该项工作异性的,为获得该工作所提供的学历、工作经历及其它相关资格的证明资料。”同时,“如果在招聘、晋升、解雇或者暂时下岗方面的男女区别对待已经出现,雇主应当证明这并非因为申请者或者受雇者的性别而产生。”

  关于男女同工同酬,法案第5条规定,受雇于同一雇主的男女,做同等价值的工作必须获得同等的报酬。事实上,男女很少做完全一样的工作,所以,法案使用“同等价值的工作”,使得同酬不仅适用于同类工作,那些尽管外部特征明显不同,但在价值上有可比性的工作,也要同酬。影响对不同工作价值评估的因素主要有:雇员的受教育程度,技能和经验,责任和工作条件等。

  (二),在教育领域,第7条指出,“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使用的教具必须符合男女平等原则的要求。”教具是指用于教学的书籍、录像带、录音带和电影等,幼儿园中教师带幼儿所作的游戏,也是教具。这些教具在使用过程中,会对儿童看待男女的社会作用和地位产生重要影响。

  (三),关于所有官方机构中两性代表比例的规定。第21条指出,“在所有官方机构的委员会,董事会,理事会及其他机构中都应当有男女双方的代表。当某一公共机构任命或者选举一个四人以上的上述组织时,每一性别的代表都应当至少占到40%,即男女双方代表都应当有二或三名。”

  除男女平等法的上述规定之外,在挪威,当某一行业女性就业大大低于应有比例时,政府就要采用适当的配额制。当然,这一措施也有益于男性。目前,在与教育和照管幼儿有关的职业中,政府鼓励男性从事这一职业。所以,在我每天乘坐地铁去往研究所工作的路上,常常发现在带着一群幼儿出游的教师中,有男性幼儿教师的身影。他们对幼儿耐心、细致的看护,丝毫不逊于那些女教师。

  督察官对推行上述措施,发挥了积极作用。例如,许多有关歧视怀孕妇女的投诉,常常与聘用有关。在挪威,作为一项原则,雇主不得以女性怀孕或即将休产假为理由,拒绝其工作申请,尤其当某一空缺岗位属于永久性工作时,这样的做法即是典型的歧视妇女行为。

  2000年,督察官处理了这样一个案件:[7] 某地区的一家医院公开招聘实验室工作人员1名。一位怀孕妇女前来应聘,但没有获得聘用。医院在给她的信中说:在她休完产假后,欢迎她申请另一个与实验室技工工作相似的岗位。这位妇女认为,这封信表明她怀孕和未来的产假,是她没有得到这个工作的原因。于是,向督察官投诉。

  医院在应辩时,否认他们决定雇佣另一位申请人时,将这位妇女怀孕作为了一个考虑因素。同时,院方还强调他们的实际需要是一位实验室技工;一个工作岗位的连续性与应聘者应聘后确实在岗,是招聘时必须认真考虑的。督察官据此认定,院方确实将这位妇女怀孕,作为不聘用她的理由。一方面,督察官对雇主认为录用孕妇比较麻烦,而她又要行使休产假权利,一段时间内肯定不会在岗的事实表示理解,另一方面,督察官又以院方在招聘过程中,并没有询问这位申请者打算休多长时间产假为由,反驳院方。并且认为,该项工作当时对她非常重要,因为,她以前的老板破产,解雇了所有员工。她处于一个非常脆弱的境地,无工可做。督察官最终认定,医院的做法违反男女平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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