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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的正义性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我们知道,宪政虽然早在古希腊,特别是在古罗马法治精神中就已萌发,但是,古代的法治毕竟与近现代以来的宪政有着根本性的区别。古罗马社会虽然有一部《罗马法》作为政治统治的法律基础,是统治者治理国家的最高权威,但是,它还没有上升到宪政意义上的宪法这一最高法律政治形态,而且罗马社会还缺乏法治下的权力制衡,单纯一部《罗马法》很难有效地遏制统治者的专治独裁,作为公民的个人权利最终也无法得到法律的保障。尽管如此,罗马的法治精神却构成了西方社会政治的一个具有决定性的根源,它所内涵的法律正义,乃至一些法律程序性的形式正义,都对西方宪政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中世纪以来,随着基督教政治文化的确立,在西方政治史中一个崭新的超验正义的维度出现了,它给人类文明社会带来了无法估量的生机和活力,随着基督教超验正义的导入,特别是在政治法律领域经由对古代社会法治传统和氏族宗法礼仪的全面性改造,西方政治形态于是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一个政治正义的三维价值构架开始建立起来。而在基督教会内部,以教皇制和宗教大会为代表的宗教社团准政府性权力机制的新型模式的确立,使得一种具有近代意义的宪政框架逐渐展露雏形。这一切就为西方政治从古代和中世纪的社会制度向近代宪政制度的转变打下了坚实的基础,近现代意义上的宪政便是对上述多元传统的创造性转型,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有史以来人类政治的新纪元。当然上述过程说起来寥寥几句话,可实际上却花费了几个世纪的时间,从十二世纪英国的《自由大宪章》到十八世纪美国的《权利法案》,西方政治历史的主线便是在这一朝向宪政的曲折道路上演进的。

  现在的问题在于:为什么说宪政的政治正义论是人类目前所能达到的最为可取的一种正义形态呢?它的正义性又在那里呢?与过去的各种政治法律制度相比,宪政正义论又具有哪些价值的优势呢?这一系列问题是我们目前所要回答的关键问题,如果不能给出有效的答案,就很难说服那些政治和法律观中的实证论者,也无法从根本上与历史相对主义划清界线。

  当然,首先需要指出,宪政正义论并不是一种政治学中的至善论,它并不认为在宪政的政治形态下,人类的绝对理想就能达到圆满的实现,它只是说,就目前来看,就针对人的本性来说,宪政是最为合理和合法的一种政治形态,与其它形态相比,宪政所实现的正义具有更多的人性价值,特别是具有更多的人的个人性和自由性,它提供了一个尽可能的保障人的个人权利和个人自由的社会政治环境。也许,其它的政治形态在三维价值的某个维度方面所达到的价值含量可能会更高一些,然而,这种含量所潜在的灾难性祸根却同样是巨大的,而且历史中的苦难现实使我们一次次清醒地看到,那种看似高扬某种价值性的政治体制其所包含的危害不但是潜在的,而且已经实实在在发生过了。例如,那些极端高扬超验正义的神学政治,或者极端高扬人类正义的国家政治等等,都已给人带来了罄竹难书的灾难,它们从根本性上来说早已不再是永恒的正义,而变成了永恒的邪恶。由此可见,政治正义论中的至善论是十分危险的。

  正是因为觉察到正义论的至善危机,宪政的正义才采取了一种看似低调的选择,它虽然并不是排斥所谓的超验正义、神学正义或国家正义、人类正义,但在它们之间又实质性地插入了个人正义这一核心要素,在此,个人正义所包含的价值意义不但从层次上并不低于超验正义或国家正义,而且对于人来说,它甚至在三维价值中具有优先性。强调个人的优先地位是宪政正义论的一个原则。

  个人作为社会生活的一个基本要素,并非在近代以来才第一次出现,它在人类早期的政治法律上就作为一个环节出现了,在古希腊的政治生活中,作为城邦的公民,在罗马社会的经济生活中,作为罗马私法所保障的个体,在中世纪神权政治中,作为基督徒,他们都是一些具有个体性意义的个人,而且他们也都在当时的政治、法律和经济形态下具有着一定的相关地位和意义。尽管如此,近代宪政政治所确立的人的个体性却不是过去历史中关于人的个体定位的简单延续,它是一种全新意义上的对于人的个人性价值的重新定位和确立,人作为个人在宪政的政治法律框架之内占据了中心性的地位,可以说宪政的整个保障系统都是围绕着近现代意义上的个体性而展开的,个人是整个宪政框架内的轴心和枢纽。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宪政下的个人便与非宪政的个人有了根本性的差别,如果说宪政之前的那种政治框架下的个人也具有某种地位、权利和意义的话,那它与宪政体制下的个人所具有的地位、权利和意义是全然不同的,两者不是简单的数量上的差别,而是后者对于前者的实质性的飞跃,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种飞跃的基础并不仅仅在于个人自身,而在于与个人相关联的政治,具体点说,在于政治制度、法律制度和司法等保障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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