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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主义(5)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在美国独立后制定宪法的数十年间,美国宪政主义者最主要的组织性任务即在于,为政府结构具体清楚地阐明人民主权的含义。譬如,1776年6月12日弗吉利亚权利宣言所规定的著名的政府框架是否应该延续,“所有的权力都是人民授予的,因此也最终来自于人民,地方官员都是他们的受托者和服务者,在所有时候都应该服从于人民”?以下四个方面的主题都异常重要:选举权(franchise);权力分立;修改程序;个人权利的保护。

  在殖民地,人们的政治地位取决于其财产所有权,独立革命并未根除这些要求。1787年制宪会议并未在谁拥有投票权这一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人民主权并不是针对所有人的。但是围绕谁应该拥有投票权这一问题,争论频繁而且异常激烈。例如,马萨诸塞州的Northampton市的选举人在1780年作出决定认为,将马萨诸塞州下议院(house)的选举权局限于于那些自由地产保有人(freeholders)和其他拥有财产的人,这与国内平等和自由、社会契约(social compact)、个人平等及无代表即无纳税等观念不符。他们的异议仅仅针对下议院(the house)的选举;实际上,他们是基于这样一种理念,即在一个两院制的立法机关中,其中的一个议院必须代表财产,另一个代表人民。在财产和纳税资格完全消失之前,尚有数十年时间需要消殆。19世纪,整个西方社会选举权的范围都在扩展。但是,最早和最具包容性的扩展来自美国——尽管即使在这里,妇女、美洲印第安人、奴隶,通常还包括自由的黑人仍被排除在选民的范围之外。

  殖民者普遍相信他们的政府是“混合的”,与英国的范本一致。一份自1755年以来的伦敦纲要声称殖民政府:“通过地方长官,代表了国王,殖民地因此是君主制的;通过下议院,代表了人民,其因此是民主制的。”与其说这是对美国宪政事实的精确描述,不如说其是一种“理想类型”,对于在混合或制衡政府传统下成长起来的国民来说,其在革命后所面临的问题便是在社会条件发生根本性变化的情况下如何组成政府。尽管现在有许多人鼓吹“简单”政府,但这里的问题实际上并不在于是否拥有一个制衡政府。

  孟德斯鸠提出权力分立原则并对其进行了深入的阐述。该原则试图通过内部分权(separating factions ),并在某种程度上,将其与政府的行政和立法功能相融合,以实现对权力的限制。对孟德斯鸠来说,权力分立若不是自由的一个充分条件,也是一个必要条件。到1776年,美国的宪政问题不再是权力的分立,而是对权力的分配,人民是权力的唯一来源。

  虽然美国人民依旧认为,权力分立对于自由保障是必须的,因此其对与宪政主义也是不可缺少的,但在试图实施这一概念时,人们却遇到了严峻的挑战。马萨诸塞州的Essex County市,出了一本名为“the Essex Result”的书,它是一本专门论述对1778年马萨诸塞州宪法的反对意见的专著,著者认为该宪法不足以应对权力分立的考虑。他们提出这样一项原则:“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应该由不同机构享有,而且每一机构都是独立的,再者,每一机构都是受到制衡的,而且每一机构都能够制止其他机构或其联合体的行为,这将保持机构的独立性。

  实际的问题依然不可避免。政府拥有不同的权力并不表明它们各自拥有明确的个性化(differentiated)功能。他们必然是相互缠绕的——特别是在增加了制衡(CHECKS AND BALANCES)的观念的情形下,“the Essex Result”这一本书也催促这一观念的形成。在1776年或在此之后立即制定的大部分州宪法中,立法机构通常处于主导地位,但是,这些宪法在概念上区分了立法、行政和司法功能。其规定一个机构的成员不得在其他机构任职,而且其给予各个机构一定程度的司法自治。但是,考虑到诸如行政的结构和选举,任免官员的权力等特征,三者在根本上是相互区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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