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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主义(7)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联邦宪法在组织这一部分具体描绘了联邦政府的宪法组织。其序言宣称宪法为美国人民所确认和建立。第一章(大概也是最重要的)涉及选举和国会立法等事项。第二章授予总统以行政权。第三章涉及司法权和司法管辖。尽管这一组织形式似乎为我们提供了一个相当明确的权力分立的例证,但该宪法将这些分立的和独立的权力结合起来(如独立的司法或总统在其职责范围内独立于国会)成为一种完全混合的权力,制衡(chesks and balances)的概念便是对其最好的概括。

  从表面上看,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似乎被分配了各自的职能:立法和执法。司法机关,通过解决争议的方式,通过特别条件和特别程序履行着一部分行政职能。但是实际上,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通过法律解释和规则制定都参与了立法。行政机关通过行使投票权侵占了立法的职能。另一方面,国会,通过立法监督(oversight)、拨款决定和确定官员任命,履行了行政职能。我们最好放弃立宪者将这一体制描述为权力分立的观点。美国的宪政主义满足于在制约之上再制约的累积方法,以使占据政府不同机构的官员对权力的欲望得到控制。

  对于这些制约中的最重要方面,以及美国人对宪法原则最突出的贡献,1787年宪法都未予以规定。宪法文本并未授予司法机关对立法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基于在制宪会议上的争论,我们可以作出这样一种假设,一些深具影响的制宪者认为司法审查的权力是默示的,但是这并不表明宪法默示了它的存在。那么,美国的司法者又怎样完成作为宪法的守卫者这一使命的呢?

  这里是一些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和一些新成立的州对这一事项的公众讨论的实例。美国的司法审查以各种谱系的宪政主义混合形成的特有混合物为基础。首先,存在宪法是根本法这样一种观念。如果Lord Coke可以宣称,普通法是审查议会法律的基础,那么认为法官必须遵守被视为高级法(supreme law)的根本性宪章这一观点,又如何具有更多的可行性;第二,如果宪法依据人民主权的理论获得了其权威,而且承认立法者和其他政府官员都只是人民的受托者和服务者,那么质疑法院必须遵守全体人民通过宪法所表达的意志便是顺理成章的(no great leap);第三,对宪法进行修改所特有的程序排除了立法机关通过普通立法程序修改宪法的权力,这表明此类的企图都将无功而返;第四,那些包含权利法案的宪法增强了这样一种观念,即宪法作为高级法,其目的在于保护个人的权利,以对抗多数人的暴政;第五,在存在联邦宪法的情形下,还存在进一步的需要,即确保联邦宪法在整个联邦之内的高级法地位。这些对州的立法的司法审查的争论,及其实践目的在于,巩固这样一种理解,即将美国宪法作为一种领土内的高级法,所有的政府行为都要受其约束。

  尽管首席大法官John Marshall在MARBURY v. MADISON(1803)一案中的行为出人意表(to the contrary),但司法审查这一问题仍然错综复杂。没有一位宪法学家的推论可以简单地这样构造——总是可以使人得出法官拥有司法审查地权力这样一个结论。但是,这一多种谱系的宪政主义所形成的混合物在流行于美国的情形下被证明是强有力的。当最高法院继续发展这一观点,而且在实际上任命自己的法官和其他法官为宪法的守卫者时,最高法院最终变成了卓越的守卫者,人民也基本默许了这一现象。

  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也影响到国外的发展。在澳大利亚、德国、印度、意大利、日本,现在甚至法国都存在各种形式的制度性的司法审——这里只是指出了最重要的几个国家。尽管他们历史基础多样,制度特征各异,但在其形成之时,美国的司法审查模式已经巍巍壮观。当代最具意义的实例之一便是欧共体法院(Court of Justice)的建立。其成立之初是为满足维护共同体法律在成员国内统一适用的需要,这一法院将构成欧共体基础的条约(特别是《罗马条约》)转变为共同体的宪法。这些是具有根本性的发展。《罗马条约》的宪法化导致司法审查的引入,或者可以更准确地称为欧共体的审查,其甚至可以对那些事先并未承认法院拥有审查法律合宪性的权力的国家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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