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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规范在审判中直接适用的实证分析与评(2)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3.宪法性法律能否在审判中适用?例一指的宪法包括宪法性法律吗?例二中的法律范围有多大?是否排除宪法性法律?

  从语义学的角度去思考将永远扯不清这个问题,因为宪法性法律究竟属于宪法还是属于法律不是语义学方法能解决的问题。解开这个结的关键在于区分形式意义的宪法和实质意义的宪法。形式意义的宪法仅指宪法典,实质意义的宪法除宪法典外,还包括宪法性法律和其它宪法性文件。例一中的宪法是实质意义的还是形式意义的呢?

  例一采用的基本理论是“关系调整说”,从这个理论出发,例一中的宪法应指实质意义上的宪法。因为无论是宪法还是宪法性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都是一致的。

  例二不采关系调整说,且仅指狭义法律。从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出发,首先应假设法律与法律之间的意蕴是一致的。这个规则同样应该适用于对司法解释的理解。例二中的法律应排除宪法性法律通过上述三个问题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最高人民法院的意思是-宪法典以及宪法性法律不能在法律文书中引用,也不能在民事、刑事、行政审判中适用。

  评述:

  1.能用“关系调整说”区分宪法与部门法吗?-解释例科学性的质疑。

  如果宪法与其他部门法调整着迥然不同的社会关系,宪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内容毫不相关,那么,宪法规范不能在司法审判中适用就顺理成章了。但是,宪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区别并不在于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而在于其效力层级的悬殊;刑法之所以成为独立的部门法,在于其调整方法的独特。

  翻开任何一部法理学教科书,我们都会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行政法、劳动法、民法、诉讼法等都可以用它们调整的社会关系来分类,唯独宪法和刑法例外。“宪法是根本大法”几成通说,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也得到一致首肯,这两个命题道出了宪法与刑法的独特品格。如果仅就调整的社会关系而言,宪法与部门法是相通的。

  每一部门法在开篇部分都无一例外地说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本身就说明宪法与部门法在内容上的相关性。我们翻开宪法典,可以找到各个部门法的相关内容。宪法第37条第3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这显然是刑法规范的内容。宪法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劳动法的内容。正如奥地利学者凯尔森所言:“实质宪法,不仅可以决定立法的机关和程序,而且在某种程度上,还可以决定未来法律的内容。宪法可以消极地决定法律必须不要某种内容,也可以积极地规定未来法律的一定内容。”〔3〕

  由于解释例采用了不科学的“关系调整说”,这就决定了其结论注定是错误的。

  2.法院能拒绝适用宪法吗?法院能对宪法进行抽象解释吗?-解释例合宪性的质疑。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宪法的最高性和人民法院的职能决定了人民法院无权拒绝适用宪法,立法机关通过的宪法和法律,人民法院都应适用。人民法院拒绝适用宪法是一种公然的司法越权。

  宪法规范能否在审判中运用的问题,涉及到宪法规范的界限,因而是一个宪法解释问题。

  在我国,对宪法有抽象解释权的机关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4〕例一的解释实际上是一种越权解释。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2条:“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仅限于法律、法令的适用,不包括宪法规范的适用。当然,1954年宪法没有对宪法的解释权问题做出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1955年批复就当时的情况而言,不能说直接违反了宪法哪一条。但对于国家机关而言,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而行为就意味着违法。〔5〕近年来有的学者主张将宪法解释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但还只是学术上的主张,没有被我国立法所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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