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宪法论文 >
我国宪法规范在审判中直接适用的实证分析与评(4)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例(四)涉讼公告做为契约的内容之所以无效,不在于没有法律的肯定授权,而在于违反了宪法中的基本人权条款。涉讼公告的确已成为国贸中心和顾客之间的契约条款之一,但这种契约是违宪的。宪法第37条第3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这就从正面回答了国贸中心的答辩理由,而例(四)中人民法院说明的理由则很容易遭到反驳: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契约自由,服务员搜查顾客虽没有法律的授权,但有契约的规定。

  三、结论:宪法规范在审判中适用的实践价值

  (一)法律解释中的价值:一个实例

  我国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修改前的经济合同法第7条:“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一、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如果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与其他企业法人签订了经济合同,有无效力?这涉及到对经济合同法第7条“法律”范围的界定问题。

  1993年修宪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87年7月21日)第4条:“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或者主管机关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超越经营范围或者违反经营方式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在这里,法律显然是广义的,包括一般行政管理性规定。

  1993年修宪以后,《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第二部分第三点:“合同约定仅一般违反行政管理性规定的,例如一般地超越范围经营、违反经营方式等,而不是违反专营、专卖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标的物也不属于限制流通的物品的,可按照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进行处理,而不因此确认合同无效。”〔9〕在这里,法律显然又做了狭义的界定:不包括一般行政管理性规定。

  1993年修宪前后,最高人民法院对同样的法条做出了完全相反的解释,原因何在?在于宪法适用的结果。修宪将经济体制定位于市场经济。在这里,合同的纽带作用更加重要,私法自治的价值更为明显。与计划经济体制相比,它要求我们以较为宽容的态度看待合同的效力。

  (二)个案审判中的价值

  民事审判中的宪法适用在第二部分已谈到,这里仅谈谈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

  1.刑事审判。现行刑法中规定了“反革命罪”。该罪以推翻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而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都是在宪法里规定的。如不适用宪法规范,将很难阐明被告人的行为何以被确定为反革命罪。此外,刑法第142条规定了“破坏选举罪”。我们无法想象,如不引用选举法的有关规定,怎么能够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破坏选举罪”。-刑法第142条本来就是一白地条款。

  2.行政审判。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行政规章。“参照”隐含“审查”之意,合法则用,不合法则不用。为什么行政规章不合法则不用?这实际上是宪法规范适用的结果,因为这涉及到行政权与立法权的冲突。设若一行政机关依据一行政规章对一公民做出行政处罚,公民认为行政规章与法律相悖,对事实部分没有任何争议,公民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如何判决?如果人民法院不对行政规章作任何评价,那就意味着允许人民法院不说明任何理由而判决。这是法治国家所不允许的。行政规章与法律,谁的效力优先,这是一个宪法问题。

  如果我们囿于旧说,不在审判中直接适用宪法规范,我们就无法走出这一个又一个的怪圈。当然,也许有的学者会指出:最高人民法院仅仅规定不能引用宪法,我们可以在个案审判中适用宪法规范,但在法律文书中不引用。我们不禁要问:既然宪法规范已被适用,为什么不在法律文书中引用呢?其它的规范可以在法律文书中堂而皇之地出现,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规范为什么要“犹抱琵琶半遮面”呢?而且,适用宪法规范而不予引用同样违背前述最高人民法院两个批复的精神,其理由已在前文谈到,不再赘述。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