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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变革性立法”走向“自治性立法”(3)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颠倒,在此种情况下,无论立法者多么聪明,多么详细地研究和借鉴别国的有利经验,都不可能完全避免法律不能反映市场经济以及民主政治的客观需要的后果。与之俱来的是会不可避免地出现法律与社会现实脱节甚至走向现实的反面,从而最终出现法律滋彰对社会禁锢逾深的可怕局面。有法聊胜于无法而已。

  第三,“变革性立法”易在法的价值选择上保持对变动性、适应性的过份偏好,造成牺牲法律的安定性和可预期性。法律依附于政策会导致法律的朝令夕改,这不仅牺牲了法制的稳定性,引发社会精神上的不安全感,阻滞了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预期,破坏了社会发展的稳定环境,而且增加了法律实施的成本。

  第四,“变革性立法”易造成立法与执法的脱节,司法丧失终极权威。法治包括两个重要的层面:其一,合理厘清政府与人民的关系,解决政府权力来源的合法性,树立有限政府、责任政府的观念;其二,政府以良法来治理社会,管理公民,以促进公序良俗的建立和社会可持续地和谐发展。但法律规则的创制通常关乎利益的重新配置与安排,因此法律制度设计的成败又与制度设计过程中利益各方的协商、沟通、讨价还价是否充分密切相联。由于“变革性立法”启动的内部成本极低,法律制定的民主化程度不高,法律制定修改的程序颇为简单,造成那些过于反映官方立法者主观意志而忽视社会客观需要的法律难于获得社会的普遍遵从。

  综上所述,“变革性立法”有其存在的历史合理性。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战略目标的提出,坚持以人为本和追求社会的和谐与可持续发展已成为全体中国人坚定不移的选择。社会的转型、阶层的分化以及政治经济文化的新情势也要求实现立法模式的战略变迁。笔者以为变迁的途径在于应该 从“变革性立法”走向“自治性立法”

  所谓“自治性立法”是从立法内容到立法形式都体现立法的规律性和审美艺术性的法,其特征表现为:

  1)立法价值的自治性。首先法律是人民组织社会生活追求秩序的一致性规则,它不是流行价值的时尚表达,也不是某个个人或少数阶层价值取向的固化。虽然法律确立的过程是价值争锋和价值争夺的过程,强者的价值观可能在利益博弈的过程中或许会获得更多的表达机会,但应该通过民主程序和对话理性来使少数获得基本的尊重。其次,立法价值的自治性表现在那些对于维持人类最基本尊严和生存的价值必须得到社会全体的遵守,也是立法不得变易的对象。再次,立法所追求的根本价值表现为保障人权,维护自由,增加人的自主性,一切立法安排和制度设计不得逾越和侵犯这条底线。

  2)立法规范的自治性。首先它要求法律规范要素的齐备性,假定、处理、制裁规范必须严谨表达,实体性和程序性要尽量完整。其次,法律原则反映社会生活的道德向度,体现公平正义的标准,由于人的理性的局限性,致使成文法不能无缝隙地反映和调整社会生活,社会问题当然也不能象“芝麻开门”式的神话一样由成文法提供全部答案。这样导致在法律中原则规范不可避免。但不能当然以原则规范凌驾与法律规则之上,也不得因重视法的弹性而牺牲法的可预测性和安定性。最后,立法规范的自治性还要求法律规范具有准确性和鲜明性,做到内容清晰,界限分明。法律规范条文,务求表达清楚,意义确切,造句严密,文字通俗正确。基本立法典,应尽可能结构严密,前后关照,不留明显的逻辑瑕疵。

  3)“自治性立法”重视法的社会演进,以真正的社会需要来决定立法行为,排斥将立法变为政策的“签章行为”。尤其在社会的私权领域要特别淡化立法者的主观创造和个人恣意,而应更多地依从社会经济文化发展过程中自发的经验与习惯的渐进积累。立法者如果太过注意在这些领域发挥“创造者”的角色,则极有可能打乱法治自身演进的规律,最终导致立法设计中的缺失被转嫁到法律的执行与遵守之中,造成立法运行的外部成本剧增,形成巨大的法律实施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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