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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平等权的法律保障问题(3)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再看农民的市场交易权。平等交易是农民参与市场经济的必要条件,但目前从整体上来看,农民在市场交易中是处于劣势的,受非经济因素的影响较多。首先,我国农业尚处在由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化的时期,处在用黄牛耕地的生产力发展阶段,把这种状况的农业完全推向市场,其优胜劣汰的结果是可想而知的;其次,农业产品出售时,不但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还要遭到人为的控制,如低价定购、禁止自由交易(由粮食部门独家购买、禁止跨地区销售等),或者出现过度的竞争,使农产品的预期利润难以实现;再次,农民在购买农用生产资料(如化肥、农药等)时,面对的却是卖方垄断市场,分散的农民没有能力去参加谈判,影响市场价格,他们进行的是不平等的交易。据国家统计局统计,仅1995年国产尿素价格即比上年上涨50%,农药上涨18%,农膜上涨31%。[11]所以在当前庞大的传统农业与比较发达的现代工业并存的情况下,国家对农业实施保护,使农民获得平等交易的权利,是国家为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必需支付的社会费用和发展成本。

  三、农民社会平等权的法律保障问题

  “人类社会产生以后,任何人都不由自主地被卷入社会生活之中。他们必然要为社会作出特定的贡献,也必然要从社会享受一定的利益和待遇。”[12]城市和乡村是构成社会两个密切不分的组成部分, 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同是历史的创造者,但由于城乡的二元结构,使得农民在社会生活的基本权利方面往往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劳动权利不平等

  我国《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有平等就业的权利,第12 条却限制解释为:“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因此,劳动者就业,因出身而受歧视屡见不鲜。其中最主要的是对农民身分的歧视。农民除自身很难变换职业外,其子子孙孙也只能做农民,除非通过高考进国家正规院校或参军提干变更其身分。尽管理论界人士反复呼吁平等就业、公平竞争、劳动力自由流动,以推动市场经济所必需的劳动力市场的尽快形成,但限制农民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却纷纷出现。如1994年11月,劳动部颁布的《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第5条规定:“当本地劳动力无法满足需求, 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跨省招用农村劳动力。(一)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确属因本地劳动力普遍短缺,需跨省招收人员;(二)用人单位需招收人员的行业、工种,属于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的,在本地无法招足所需人员的行业、工种;(三)不属于上述情况,但用人单位在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无法招到或招足所需人员。”在青岛,该市将对外来劳动力的招用数量控制在市属企业职工总数的14%以内,并规定每使用外来劳务一人需交纳50元费用, 而每吸收一个本地待岗6个月以上且女在35岁或男在40岁以上的人员则可获得3000元补贴。上海市则对本市劳动者统一实行《劳动手册》制度,并以“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市、后外地”的用工原则,颁布了一系列政策、法规。它们规定,凡能安排下岗和待工人员的工种岗位,企业不能使用外来劳动力;依法可以使用外地劳动力的用人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必须申请《务工证》,交纳务工管理费,接受劳动监察,或在使用外地劳动力时按一定比例招收本市城镇劳动力,不准擅自使用、聘用或未到指定的劳动力市场进行招收,或招用自行来沪寻找工作的外地劳动力;合法招收外地劳动力时须通过市劳动服务公司职业介绍中心或指定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登报公开招聘,招聘不足后方可按一定程序聘用外来劳动力。在武汉,《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9年1月22日)一方面在第5条规定劳动者有平等就业的权利;一方面在第7 条规定外来劳动者求职须办理许可手续,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失业、下岗职工的,按规定享受有关待遇,在第14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应符合本市外来劳动力计划和行业工种目录要求,实行职业保留制度。尽管各地就业政策向本地城镇偏斜,但“贵族化”的城市就业者似乎并不领情,不少人宁愿坐在家中领社会保障金也不愿去干“脏、累、差、重”的工作。据报载,南京市环卫部门共用了2000多农民工,为解决下岗职工再就业问题,计划“腾笼换鸟”,却仅有50名下岗职工报名,真正上班的只有10人。[13]显然,一些地方对劳动就业的不平等规定,使农民成了城市里的“二等公民”。平等就业权是国家对公民生存权平等保护在劳动权上的反映,歧视农民工的政策,人为地强化了城里人与乡里人的身分等级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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