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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西方国家政党法制(4)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一)对政党内部行为的司法审查

  对政党内部活动的司法裁断既应以私法自治原则为标准,也应按照国家民主的理念来衡量。一般而言,在私法关系内部发生的争议,国家法院有管辖权。该管辖权属于普通法院,不需要宪法法院。德国对普通法院是否享有对政党内部争议的管辖权问题,尚有不同的观点和看法。一是否认审查说,一是有限审查说,一是全面审查论。[⑧]

  否认审查说认为,政党的自治权应受到充分尊重,既然一般情况下,各政党内部都设立了仲裁制度,法院也就不必对此再行干预。由于这种理论过分注重政党的自治权,故被多数学者所不取。有限审查说认为,法院对政党内部活动的审查须平衡两方面的权利,一是政党的自治权,一是党员的权利。基于这一考虑,对政党内部的活动应该采取形式审查为主,看政党组织对党员的处分是否在程序上违反法律。在实体方面,则遵循民法的一般原则,如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及权利不可滥用等原则。如果涉及党员的权利,可以对政党活动进行实质性审查,也即采用比较严格的审查;[⑨]如果与党员的权利无关,则需要首先尊重政党的自治权,仅对政党活动进行形式审查,以防止对政党活动形成太多的干涉。这一理论是德国学界的通说,且有其历史渊源。早在魏玛时期,德国法院就采用这一理论来处理有关私法自治及社团的处罚权。全面审查说认为,尽管有限度审查立基于两种权利之间的平衡,但其理论根据依然出于私法自治,而政党的功能及结构还是与一般社团在功能品质上有重大差异,故不能完全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来处理政党内部的争议,应对政党的内部活动采取全面审查。德国《基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党的“内部组织必须与民主原则相符合”,早已超过了民法诚信、公平及权利滥用等一般原则。所谓全面审查,是对所有涉及政党内部活动既进行程序审查,也进行实质审查,而不管其是涉及政党的自治性,还是党员的权利。

  总之,对政党内部活动的合法性审查是一个需要多方面考虑的事情,既不能按照一般的社团来进行法律上的衡量,毕竟政党是政治性的结社,也不能适用过于宽松的标准。政党内部事务涉及许多价值上的判断,以法官业务的性质,恐怕难以胜任这一具有政治协调性质的活动。因此,依多数学者的见解,还是采取第二种观点为宜。[⑩]

  具体而言,对政党内部的司法裁断主要包括这样一些内容,如有关政党内部党员的自由权、结社权、入党权与退党权等。学界一般承认党员享有这些基本权利,但在有关党员权利来源的问题上却有争论。有学者主张采用第三者效力理论,使宪法基本权利能够在政党内的私人(私法)关系内,获得直接适用的效力,以此作为党员基本权利的宪法渊源。但由于第三者效力理论未获得学界的普遍承认,同时直接适用也有理论上的困难,所以,该理论并未被接受。[11]

  无独有偶,美国在涉及政党内部党员权利问题上,法院适用“州政府行为”理论进行裁决,将宪法基本权利中的平等权扩大适用到政党内部。美国一些政党在进行初选时,曾经以肤色为标准限制一些黑人的初选资格,这即是私人性政党违反平等原则,但由于政党属于私人性质,政党组织的内部行为是否构成宪法禁止的歧视?是否适用宪法?最高法院在判定这一问题时沿用了“州政府行为”理论,认为政党虽然是一个私人结社组织,但是,其组织的选举活动构成州政府行为。因为选举是各州政府的职责,州有权管理选举过程,并在立法中规定选举资格,以肤色限制初选资格虽然是政党的内部行为,但政党履行的是本应由州立法规制的“公共职能”,因此,政党内部限制选举资格的规定构成“州政府行为”,受宪法约束。这在宪法理论上就是宪法基本权利中的平等权借助“州政府行为”理论扩大适用到私人政党的过程。

  美国在此方面有几个重要的判例,它们分别是1944年的Mith v. Allwright案和1953年的Terry v. adams案。[12]在Mith v.Allwright一案中,德克萨斯州民主党限制黑人参见预选(primaries election),法院判决这一限制违反宪法平等原则,构成宪法所禁止的歧视。法院裁决:“授权一个政党限制参加初选资格等于授权政党履行州的功能”,认为政党履行了应该由州行使的权力,政党应受宪法平等原则约束。德克萨斯州制定法曾经禁止黑人参加州的初选,在1927年的Nixon v……Herndon一案中,法院判决州法无效,认为州法强制实施歧视。因此,制定选举法,限制选民的选举资格是州政府的职能,如果政党履行了这一职能,就可以将其视为履行了“政府职能”,可以适用宪法条款裁决,保障黑人党员的权利。这些判例也说明,当政党组织限制党员的某些权利如平等权时,党员的权利受宪法保障;政党的候选人推举制度受国家选举法的规范,其内部规定不能违反宪法的基本原则与权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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