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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西方国家政党法制(7)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注:

  [①]关于政党民主的有关问题,可参见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58-261页。

  [②]参见《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第259、260、261页。

  [③] 关于政党立法,可参见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94-996页。

  [④] 关于这两个法案的内容,可参见法学教材编写部《外国法制史》编写组编:《外国法制史资料选编》(下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518页,520-524页。

  [⑤] 参见[台湾]陈怡如著:《由政党性质检讨‘我国’政党法制》,2002年2月27日,载//www.npf.org.tw/publication/ia/091/ia-r-091-026.htm.

  [⑥] 参见《由政党性质检讨‘我国’政党法制》一文。

  [⑦] 非公权力社团是与公权力社团相对应的。公权力社团是指国家机关,行使公共权力的机关法人,与之对应的则是私法人。非公权力社团是指处于二者之间的一种组织。《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使用这一概念。参见《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第261页。

  [⑧]参见《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第274、275页。

  [⑩]参见《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第274、275页。

  [11]参见《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第263页。

  [12]参见[美]诺曼。维拉著:《宪法公民权》(Constitutional Civil Rights),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6、187页。

  [13] 宪法法庭的设立,是台湾于1997年第四次增修“宪法”之时,在增修条文中第五条规定的。该条规定:“司法院大法官,除依‘宪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外,并组成宪法法庭审理政党违宪之解散事项。”但是,由于政党“违宪”发起的制度仍付之阙如,因此,至今尚没有任何关于政党“违宪”的审查案件。参见《由政党性质检讨‘我国’政党法制》一文。

  [14] 我国台湾地区“宪法”增修条文第五条也规定:“政党之目的或其行为,危害”中华民国“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宪政秩序者为违宪。”参见[台湾]张世荧著:《中华民国宪法与宪政》,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367页。

  [15]参见刘兆兴著:《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67、268页。

  [16] 我国台湾地区虽然目前尚没有“宪法法庭”宣布政党“违宪”并解散的判例,但是,在有关的宪法学著作中对此问题也有讨论,指出有关政党‘违宪’案件的判决,“对于‘宪法’法庭之裁判不得声请不服。被宣告解散之政党应停止一切活动,并不得成立目的相同的替代组织,其依政党比例产生之民意代表自判决之日起丧失其资格。”参见《中华民国宪法与宪政》,第167页。

  [17]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总论》,第263页。

  [18]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总论》,第266页。

  [19]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联邦宪法法院根据前置程序的规定,允许德国共产党进行辩论。期间,德国共产党以对该党进行违宪审查本身即是违反《基本法》为由,多次请求宪法法院停止审理程序。其抗辩理由包括以下内容:宪法法院援引基本法第二十一条来确认共产党违宪,但该项的规定恰恰是不可直接援用的法律;德国共产党的建立早于《基本法》的生效,它是根据1945年8月产生的《波茨坦协定》建立,并经过当时的占领军当局允许而进行活动的,因此不能依据其后的基本法对其进行审查;若确认共产党违宪,就会违反宪法上统一德国的义务,并且无法进行统一德国的选举。宪法法院驳回了德共的抗辩理由,认为德国共产党违反了《基本法》规定的“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宣告该政党违宪,予以解散并没收其财产。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总论》,第2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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