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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西方国家政党法制(6)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政党违宪判决的法律效力是指这一裁判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20世纪60年代之前,德国有学者认为判决具有溯及力。宪法法院确认政党违宪裁判的生效时间,应当追溯到该政党违宪行为发生之时,也即裁判的法律效力应当溯及既往。这一观点认为,在本法空间适用范围内组织的政党,被联邦宪法法院确认为违宪之后,就其违宪行为得进行追诉。另一种观点认为,宪法法院对违宪政党的裁判没有溯及既往的法律效力,应当从裁判之日起生效。目前,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开始倾向主张第二种观点,认为违宪裁判没有溯及力。[19]根据联邦宪法法院的审判实践与宪法学家的理论,目前一致的认识是,宪法法院就违宪政党所做出的裁判,不具有追诉力,没有溯及既往的法律效力;被宣布为违宪的政党,在被裁判为违宪之前的行为,不能认为是违法行为。据此,在宪法法院宣布某一政党违宪之前,或者宪法法院在审理某一政党是否违宪的过程中,该政党的一切政治活动不受影响,其实施政纲的行为不得受到干涉。

  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政党“违宪”判决的效力比较特殊。尽管由于政党违宪发起的制度付之阙如,至今尚无任何关于政党“违宪”的审查案件,但是,理论上,认为宪法法庭的判决,不仅在判决后有效,在判决之前也有法定效力。“宪法”法庭审理政党“违宪”解散案件,如果认为该政党的行为已足以危害“国家安全”与社会秩序而有必要时,于判决前可以依请求机关之请求,以裁定命令被声请政党停止一切活动,亦即在宪法法庭宣布违宪判决之前,政党的活动就可以在实际上受到限制或者禁止,[20]这是一种比较严格的做法。违宪判决不是从宣布那一日生效,而是可以提前生效,说明违宪判决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五、研究政党法制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政党法制是政党民主理念的反映与制度体现,具有双重的宪法价值与意义。首先,理论上,它既是“国家社会化”在宪法上的反映,也是“社会国家化”在政党组织与活动上的体现。在前者,国家社会化导致“公法私法化”,表现为规范国家机构与组织的宪法约束私人性的结社行为;在后者,社会国家化导致“私法公法化”,表现为私人结社组织受公法理念与原则的支配。这一过程是双向的,它在两个方向同时对古典政治宪法形成了冲击。

  国家社会化与社会国家化趋势改变了传统公私两立的法律结构,它不仅使公法与私法相互渗透与融合,导致公法私法化与私法公法化,而且还在公私法之间确立了一个新的“社会立法”领域。传统公私两立的法律结构立足于国家与社会分离,国家与社会一定程度的融合则形成了一个具有双重属性的“灰色地带”。灰色地带既属于传统的私人自治领域,又是一个新的具有“再政治化”倾向的“公共领域”,其双重属性是决定国家社会化与社会国家化趋势的重要原因。表现在政党活动上,一方面,宪法规范政党活动;另一方面,政党又受宪法民主自由理念与原则的支配与制约。宪法规范政党活动是“公法私法化”的表现,意味着宪法超出国家政治领域,规范私人生活;政党受宪法理念与原则支配则是“私法公法化”的结果,意味着私法自治组织受公法原则的约束,也是政党组织“再政治化”倾向在法律上的表现。

  其次,客观上,对政党法制的研究亦有助于实践中我国政党法制化进程的开展。我国1982年宪法已提供了政党法制的根本法与规范依据,宪法在序言中写明“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总纲第五条也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政治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因此,进一步探索政党法制的理论依据、法律原则、法律规范体系与司法审查等诸项内容,是实行政党法制,推进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必要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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