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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权力合法性论证与宪政运动(2)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权力合法性论证方式的这种转向,在西方发生于古典自由主义时代。根据古典自然法学家社会契约论的观点,每个人在自然状态下,享有自然权利。为解决自然状态下的困难与不便,人们通过契约把自然权利中的一部分让渡出来,凝聚成人民权力,并派生出国家权力。古典自然法学家由此揭示了社会契约论的民主内涵。另一方面,人们通过宪法(人民与政府的契约)组建国家和政府,其目的是要求国家权力的行使能够保障每个人的基本权利。没有让渡的、永远属于每个人的那部分自然权利,成为天赋的和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具有天生的优越性,国家权力不得侵犯。这是契约论所蕴涵的宪政(限政)因子。美国哲学家罗尔斯着力恢复和提升传统的契约论思维模式,将自然状态解释为“原初境况”,并为最初的订立契约者们之“纯洁”而设定“无知之幕”,试图为民主社会的立宪主义探究抽象的伦理基础。

  社会契约论只是一个虚拟的自然法式的理论建构,它将人还原为自然的人、抽象的人,其核心不在于描述历史,而在于抽象地构建合法权力的渊源、功能与范围。从形式上看,只有民主政府才是惟一合法的政府,民主成为权力形式合法性的主要源泉。从实质意义上看,国家权力是有限的,政府只有切实保障每个人的基本自由与权利,才具有正当性和实质合法性。这是一种“权利、民主与合法性”的分析进路。这种合法性论证方式在美国《独立宣言》中得到了经典表达:“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一些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有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才在人们中间创立政府,政府的正当权力源于被统治者的同意。任何形式的政府只要变得有损于这些目标,人们就有权改变或废除它,并创立新的政府。”

  在西方思想史中,卢梭与马克斯?韦伯都是将“合法性”视为政治权威核心的思想家。不过,两者关注的视角不同。韦伯的学说旨在建立一套对合法性的社会学解释体系,卢梭的思想则体现一种伦理学或政治学的解释传统,以一个道德哲学家的身份对权力的来源进行审视,并确立评价权力的标准。为什么我应该服从某一个政府?换句话说,在什么情况下我必须服从政府?在什么情况下我不必服从政府?在卢梭看来,人们只是对合法的权力才有服从的义务,“真正合法的权威只有一种,即建立在人们自由之上的权威”。民主制度正是这种“既建立权威又不丧失自由的制度”,相反“一切不民主的制度都是非法的制度”。[6]在回答什么样的政治是最可接受的问题时,卢梭认为“凡符合以平等为基本前提所产生的公意的政府就是最有合法性,因而也最稳固、最具正当性的政府”。[7]卢梭对合法性的探讨、对人民主权和直接民权的强调,对近代中国产生了巨大影响,孙中山先生深受卢梭民主契约论的鼓舞就是例证,这也是近代国人多把民主与宪政等同的一个重要原因。在卢梭政治学说里,个人将自己一切权利全部转让给社会共同体,无条件服从“公意”。“主权者”、“公意”等这些抽象超验的形而上学概念,其实潜藏着一股极权主义暗流。[8]近现代政治发展史早已证明,某些个人、政党或集团以“公意”的名义篡夺国家名位的事例屡见不鲜。

  韦伯在分析政治权威的基础与类型时,也提出一个与卢梭类似的观点:“权威是具有合法性的权力”。在现实中,人们可能出于利益考虑或出于对强权的恐惧而服从某种权力。但这种服从是不稳固的,任何统治都很难完全建立在暴力上。在人们服从权威的深层动机中,有一个最基本的精神因素,即相信支配者有某种“合法性”。只有基于合法性信念之上的服从,才是“稳定的服从”。[9]与前述政治学、伦理学的解释传统不同,韦伯对合法性的社会学解释与法律实证主义紧紧联系在一起,体现了“事实”与“价值”分离的价值中立立场-只要当局作出决策的程序和方式是合法的。[10]为了趋向可证明、可预测或可计算的思维与行动方式(工具理性),合法性统治日益转变为韦伯所言的法理型统治,政治统治的合法性或可接受性就在于其是否通过颁布法律并依法办事这一基础之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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