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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权力合法性论证与宪政运动(6)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8]  卢梭本人绝非极权主义者,而是一个追求自由平等的民主斗士。但是,在他的许多崇拜者(包括卢梭思想的直接继承者罗伯斯庇尔)身上,我们可看到极权主义的浓郁色彩。卢梭的民主契约论和平民主义理想中确实极其微妙地蕴涵着某些可能演化为极权主义和独裁主义的东西,它在18世纪末的雅各宾专政中第一次露出狰容,并且在后来不止一次地表现在各种现代极权主义的政治实践中。罗素在谈到卢梭《社会契约论》的历史影响时指出:这本书成了法国大革命大多数领袖的“圣经”,它在民主政治理论家中间重新造成讲形而上学的抽象概念的习气。它在实际上的最初收获是罗伯斯庇尔的执政;俄国和德国(尤其后者)的独裁统治一部分也是卢梭学说的结果。参见罗素:《西方哲学史》下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243页。

  [9]  李强:《自由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6―207页。

  [10]  对于卢梭、韦伯关于合法性的两种解释传统,当代德国哲学家哈贝马斯将它们统摄于国家—市民社会的理论框架之中,使合法性解释与真理重新联系在一起。不同于传统伦理学、政治学解释的是,这一价值规范标准不是先验的、绝对的(如普遍理性、天赋人权等),而是开放的、有待公众讨论和自由沟通之后形成的共识。不同于传统社会学解释的是,合法性程序并不是国家制度本身具有的功能,它要接受来自市民社会的检验。合法性是指市民社会对国家所维持的统治秩序的认可或同意,这种认可或同意是以自由沟通和相互交涉的制度机制作为前提的。通过这样的机制,国家利用所掌握的各种资源对社会施以控制或管理,社会亦利用自己的资源对国家进行批评、监督、抵制甚至反抗。这一合法性的确立过程正是统治秩序的合法化过程。参见强世功:《法律移植、公共领域与合法性》,苏力、贺卫方主编:《20世纪的中国:学术与社会(法学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6―70页。

  [11]  立宪主义与自然法学、法律实证主义是作为西方法文化支柱的三个法的基本理念。立宪主义与其说是一种法哲学,不如说它是一种与法有关的政治哲学。它是以体现自由主义或说是自由民主主义原则为基础的宪法文本的获胜作为其性质的运动。法律实证主义排除对法进行道德批评,将法置于政治权力之下,导致后来面对法西斯统治时“恶法亦法”的无力。出于保护人们免于被奴役的危险,根据某些不得缺乏的自然正义原则来规范法和权力的需要,人们求助于立宪主义。立宪主义产生于古典自然法学,19世纪以来它又吸收法律实证主义的一些积极因素。它以技术性、形式性的术语而且也以政治伦理的术语,对政治和法律活动施加控制并设立界限。参见(意)Franco Buonsignori :《自然法学、法律实证主义和立宪主义-西方法文化中关于法的三个基本概念》,薛军译,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史研究所编:《中西法律传统》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2]  要了解现代社会的契约模式(罗尔斯在论证两个正义原则时,设想了一个建立在“原初状态”和“无知之幕”基础上的契约过程)、商谈模式(哈贝马斯提出在理性的沟通程序中,获得真实的及正确的内容这一任务)以及系统模式,请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等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8―198页。

  [13]  王健文:《奉天承运:古代中国的国家概念及其正当性基础》,台北东大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5版,第9页。

  [14]  张友渔:《中国宪政运动之史的发展》,《张友渔学术论著自选集》,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10页。

  [15]  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3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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