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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贿选”说不——村民自治中“贿选”的法律(10)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在以往的立法中,我们意识到了建立村委会这一自治机构的重要性,但没有看到村委会组织运行所耗费的巨大成本,更没有预见到村委会组织产生过程中会出现如此多的问题。减少村委会的权力,并不意味着剥夺村民的权利。因为村委会的权力和村民的权利不是同一概念。正是由于村委会的权力过大,村民自己能够掌握的权利太少,才导致村委会选举的变形。村委会作为自治机构,不应该过多地担负公共事务,更不能随意处分村民的集体财产。村委会的社会职能应当被强化,但其经济职能应当被削弱。村委会不应该成为“二政府”,也不应该成为经营性组织。国家在涉及到村民权利的问题上,应该直接听取村民的意见,而不应该通过村委会上传下达。村委会的职能越单纯,村委会选举中的贿选事件就越少。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弱化村委会的经济管理职能,强化公共服务职能,从制度层面真正让农民当家作主,平稳地推进乡村政治文明发展的进程。

  5、“四个民主”的整体建设和协调发展。

  民主选举之后,积极推进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工作,保障全体村民依法自治,可以防止“选时有民主,选完了没民主”现象发生,而这一现象正是治理结构上的漏洞。对于村民选举中出现的贿选行为,我们只有找出其社会性成因,才能从根本上采取措施杜绝。贿选者的贿选投入都是基于一定的利益考量,但是,如果将贿选的责任简单地归咎于贿选者,显然是不够的,除了要弄清楚贿选者的动机外,还要进一步研究为什么村民会选择贿选(注释28) .贿选者为什么对于其投入有很高的收益预期?实际上这涉及到村民自治的“四个民主”的整体建设和协调发展的问题。换而言之,即使“民主选举”很完善,如果“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机制没有相应建立、健全起来,很难实现真正的村民自治,也无法根除贿选。

  结语

  民主选举已经成为解决现代社会乃至乡土社会公共权力合法来源的重要路径,我们不能因为贿选现象的存在而怀疑甚至否认选举制度的伟大意义。当然,贿选现象暴露了现行选举制度的某些亟待完善的缺陷,通过制度创新完善现行选举制度也是根治贿选现象的应有之义。

  治理贿选使村委会选举中的当务之急,处理得好,可以使村民自治制度顺利实施;处理不好,很可能使农村民主政治、村民自治走上歧途,甚至影响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进程。因此,治理贿选刻不容缓,同时也要看到,治理贿选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既需要法律规制,也需要综合治理,更要持之以恒,坚持不懈。我们坚信,通过法律规制和综合治理,“贿选”这一基层民主建设初期的阶段性现象,将逐渐减少直至最终消失,退出历史舞台。

  参考文献:

  1多吉才让:《依法全面推进村民自治》,载《人民日报》1999年7月20日第9版。

  2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00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载《人民日报》2001年4月10日第1版。

  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学习读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40页。

  4詹成付:《村委会选举如何防止贿选》,载《共产党员》2002年第2期第17页。

  5刘建华:《260万巨款买村官》,载《人民日报》2003年8月21日。

  6刘维涛:《法律未明确禁止的行为不属贿选》,载《法制日报》2005年1月26日。

  7刘维涛:《法律未明确禁止的行为不属贿选》,载《法制日报》2005年1月26日。

  8黄荣英:《村委会选举中几个争议问题的分析与思考》,载《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第28页。

  9董清民:《正确认识和处理村民选举中出现的几个问题》,载《科学社会主义》2003年第4期第38页。

  10王世涛:《贿选的成因与治理贿选的成因与治理》,载《人大研究》2004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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