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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贿选”说不——村民自治中“贿选”的法律(6)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贿选”是“民主肌体上的毒瘤”,反映出来的是村民自治的历史进程中许多共性的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讲,遏制“贿选”是推进村民自治,加强基层民主建设的关键。也正因“贿选”产生的原因是多元的,“贿选”的危害是致命的,遏制进而治理“贿选”就不能简单地依靠说服教育、加大打击力度等单一的方式,而应该将法律规制与综合治理相结合:法律规制是综合治理的前提和基础,为综合治理提供法律的依据,可以规范村委会选举,引导村民自治走上法治的轨道;但是,要根治“贿选”不能单纯依靠法律规制,因为法律规制治标不治本;只有从“贿选”现象背后充分发掘其产生的现实土壤,多角度多层次综合治理,才能标本兼治。

  (一)“贿选”的法律规制

  1、选举程序规制:完善村委会选举程序,让贿选者的投机预期降低为零

  没有科学、合理的程序,选举只能停留在纸面,流于形式;因此有必要从法律制度上完善村委会选举程序,不给贿选者以机会,让贿选者的投机预期降低为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缺乏详尽的程序性的规定,给贿选留下了许多法律的空白和漏洞,因此要在程序上完善村委会选举,有两条路径,一是适时修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细化选举程序;二是制定《村民委员会选举法》,以专门程序法的形式规范村委会选举程序。无论选择怎样的路径,都要建立在实践经验总结的基础之上,立足于中国村民自治的现实国情和本土资源,突出遏制贿选的核心内容。

  (1)在选举的准备阶段,通过制度规范候选人的竞选行为。

  鉴于贿选行为基本上都发生在选举的进行过程中和投票选举的现场,因此有必要在选举的准备阶段就通过一定的方式规范候选人的竞选行为,既不能限制候选人的民主权利,又要把竞选行为纳入规范化的轨道。笔者认为,候选人在得到提名后就应向选举委员会提交书面的“竞选纲领”,内容包括个人简历、竞选优势、本村发展规划、竞选支出、助选人员和竞选方式;这些内容经选举委员会审核之后,如没有违法违纪的内容,就可以向选民张榜公布,接受选举委员会和选民的共同监督。候选人如果顺利当选,那么竞选纲领中提出的“施政方针”作为一种承诺抑或是契约在其任期内具有约束力,作为其政绩考核的依据;更为关键的是,在事前就约定竞选支出、助选人员和竞选方式,对候选人在其后的选举过程中具有约束力,不得超出 “竞选纲领”中确定的范围。如果候选人在选举中违反“竞选纲领”中的约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情节较重、出现违法选举行为的,选举委员会可以取消其参选资格。

  (2)在选举的进行过程中,确立村委会选举过程中的监督主体。

  贿选现象的发生,一定程度上要归咎于选举程序中监督主体的缺位。目前在村委会换届选举中充当“监督”角色的是乡镇政府,由于当前村委会在某些方面具有“半行政”性质,乡镇政府与村委会存在千丝万缕的利益关系,同时也容易导致乡镇政府借“监督”为名变相地“干涉”村委会选举。笔者认为,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前成立村委会选举监督小组,同时吸纳各乡镇人大代表、媒体工作者、民政等部门工作人员作为观察员参加,专门负责监督村委会选举工作,在选举之日,由监督小组对整个选举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注释18) ,有效地防止贿选的发生。

  (3)在投票选举的现场,秘密画票,公开唱票,当场宣布选举结果。

  完善整个投票流程同样十分重要,选举时村民领票、写票、投票、唱票等环节都要设计严密,不给贿选人可乘之机,也不给选民造成心理压力,让他们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来投票,使贿选人无从知道自己是否被选。这样,贿选人不能得到贿选带来的好处,必然打击其积极性,伴随贿选成本的提高,贿选现象也能逐步得到遏制。在调研中我们也发现,很多贿选者的“竞选班底”的重要职责,就是在投票现场参加“监票”,分头盯梢选民,监督投票,查看投票结果;甚至在选民将选票送入投票箱之前,悄悄查看选票上的名字,而后再目睹选票入箱。这种方式保证了“贿选”的成效,防止成本的浪费,但同时更干扰了选举的流程,使得选民无法充分表达意愿。因此,要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候选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从而保证选举程序的公平、公正和公开,堵上“贿选”的后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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