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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权利抑或刑事程序?(4)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再次,一个嫌疑人或者罪犯、被控者仅仅是在刑事案件(in criminal case)中不得被强迫用言辞证据来对抗自己,而在刑事案件之外,如在国会作证、海关税收欺诈和逃税等案件中可以用来对抗自己。宪法文本的措辞非常清楚,普通人只是排除在刑事案件中(in criminal case)中不得被强迫以言辞作为证据来对抗自己,而在刑事案件以外则是可以允许的。此外,历史地看,国会中的作证、民事案件中证人的言辞和物证都是可以用以对抗自己,作为不利于自己的证据而使用的。

  最后,刑事案件中的嫌疑人或者罪犯、被控者的言辞证据只不得用以证明自己犯罪(himself),即排除使用,而不排除在指控他人犯罪或者证明他人无辜之时被作为证据来使用。宪法文本在此的措辞也非常清晰,否则,第五条修正案就与第六条修正案中的“被告人有以强制手续取得于己有利的证据”处于战争状态而相矛盾。第六条修正案规定:“被告人有以强制手续取得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包括被告强制以其他刑事被告的言辞或者物证作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非如此,则刑事被告人第六修正案的权利就有可能被第五条修正案否定。这是阿玛尔利用结构分析方法将宪法《权利法案》作为整体看待得出的结果。

  通过以上对第五条修正案真实含义的廓清,阿玛尔认为过去最高法院对该条不得自证其罪条款做了过于宽泛的理解,从而使许多证据被排除在法庭上使用,导致《权利法案》诸修正案在整体上的不和谐。而正确的阅读,不仅可以扩大证据被采用的范围,用以指控犯罪,保护无辜,还有助于将宪法《权利法案》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而非孤立视之。一方面,将言辞证据做严格的排除,有助于尊重宪法第一条修正案所保护的言论和思想自由等价值。因为确定思想犯(thought crime)往往不是根据行动,而是仅依据言论;如果将言辞证据做严格排除,就不能仅根据言论和思想来确定犯罪,从而第一条修正案所保护的言论和思想自由就可受到尊重。另一方面,将言辞证据和物证区别开来,还有助于隐含在第五条修正案中隐私权的保护,使得包括在刑事被告书信、日记中那些暴露个人思想、灵魂及偏好的私密描述不致被官方所侵犯。

  根据这一理解,那些被法官或者一些评论者所津津乐道的所谓一些刑事被告所面临的“三重残酷困境”(cruel trilemma)即自我控罪、伪证和藐视法庭就成为虚构。三重残酷困境仅仅是当一个人真得犯了罪而又拒绝说出真相时才引起的。如果他说出真相,他就不会直接指控自己;如果他支持无辜者,他就不会构成伪证:假如一个人不犯罪,他就可以轻易地避免这些,三重困境何残酷之有?相反,这些法官和评论者却忽视了一些无辜被告所面临的明显和真正的残酷困境。他或她被强迫站出来,很可能由于紧张或者举止不当而伤及自己或者被错误地确认为犯罪。[14]这些颠倒的解释导致了极为不利的后果,它使法官在很多情况下以“不得自证其罪”的名义做了许多不必要的物证排除(没有意识到第五条修正案witness[ing]一词的含义)。这一证据排除对犯罪者是意外的收获而无辜者却什么也得不到。更有甚者,对第五条修正案不得自证其罪条款过于宽泛的阅读,导致法院否认无辜被告享有清晰地阐明于第六条修正案中强制取得于已有利证据的权利。无辜者知道谁犯了罪,但却不能强使他在自己的审判中站出来,即使她的自由、名誉甚至是生命危在旦夕。而如果正确地阅读,宪法从来没有支持过这样一种颠倒和压制事实的效果。

  三、 第六条修正案:谁的迅速、公正、公平审判的权利?怎样救济?

  第六条修正案同样产生了广泛的误读。迅速(speedy)、公开(public)、公平(fair)审判等规定不仅缺乏宪法性救济方法,且其功能受到局限。[15]阿玛尔认为,这些权利是紧密相连的,每一种权利都是由一丛(cluster)或者一束权利所组成。三丛权利的中心目的并非是保护有罪被告,而仅仅是保护无辜者,并帮助查明真相。这些权利还包含了对于延长羁押和由延长羁押所导致的证据丢失的不可靠审判所致的人身、名誉与非可靠审判的宪法救济方法,并体现了宪法的平民主义和民主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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