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在1990年代中后期法学界开始出现的法律解释热潮中,大多数法律解释的论文或著作都要以伽达默尔的哲学阐释学作为依据,强调哲学阐释学与法律解释学之间的关系,仿佛法律解释是哲学阐释学方法在法律中的具体运用。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关于这个问题在西方的状况,参见Michael S. Moore, The Search Term Begin InIiSearch Term End Interpretative Turn in Modern Theory: A Turn for the Worse?, 41 STAN. L. REV. 871 (1989);J.M. Balkin, Understanding Legal UnderstandingSearch Term Begin Search Term End : The Legal Subject and the Problem of Legal Coherence, 103 Yale L.J. 105, 171 (1993);Georgia, Warnke, Justice and Interpretation, Polity Press,1992, ch.4.
[2] 强世功、赵晓力:“双重结构化下的法律解释”,载梁治平,前注引书。
[3] 强世功、赵晓力,前注引文;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4期。
[4] 关于“场域”理论,参见布迪厄、华康德:《反思与实践》,李猛、李康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1996.页, 关于“司法场域”的论述,参见布迪厄:“法律的力量:迈向司法场域的社会学”,强世功译,《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2辑。
[5] 强世功、赵晓力:前注2引文。
[6] 相关论述的文献整理,参见王磊:“宪法实施的新探索:齐玉苓案的几个宪法问题”,《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
[7] 对这种具有违宪嫌疑的“司法抢滩”的批评,参见童之伟:“宪法司法适用研究中的几个问题”,载信春鹰(编):《公法》,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
[8] 详细的分析参见强世功:“‘宪法司法化’的悖论”,《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
[9] 参见维尔:《宪政与分权》,苏力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
[10] 这一点尤其体现在现代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划分中。事实上,在传统国家的职权分类中,仅仅包括立法权和司法权,司法权就是一种总体意义上的执行权,这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司法行政合一的政府权能体制。随着国家行政支配权的扩大,司法审判权和行政执行权才相互分离,才出现国王不能审理案件的独立的司法权。关于现代国家职权的起源和发展,参见维尔,前注引书,第二章。
[11] 关于这两种分权学说的历史发展及其演化,参加维尔,前注9引书。我们的法理学主张我们的政体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从而否定我们政体采取了分权学说。事实上,我们否定的仅仅是美国式的制约平衡的分权学说,而我们采取的事实上是严格分权的思路,即国家权力严格划分,相互之间没有制约关系,最终都对人民负责。
[12] 这句话常常用来描述英国的议会至上政体模式下议会的绝对权力。尽管我们国家的政体模式接近于英国的议会制,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区分成文宪法国家与不成文宪法国家在国家权力安排方面的重大区别。简单说来,作为不成文法国家的英国,宪法是由议会制定的,因此,议会高于宪法,具有最高的权力。但是,一个成文宪法的国家,比如中国、美国,宪法不是由议会制定的,而是由专门的制宪会议制定的,议会反过来是由宪法创制的,因此,它的权力绝对不是至高无上的,而是必须受到宪法的约束。
[13] 宪法学界几乎没有讨论中宪法采取的这两种不同的授权模式,但是,行政法学界对于这两种不同授权模式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尽管这种探讨主要围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展开的,即《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采取具体列举式规定,还是采取抽象定义式规定。关于这些问题的详细讨论,参见何海波,后注 56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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