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居民选举权的不平等,不利于广大农民代表在国家权力机关中有足够的席位,不能充分表达农民的意志,更不利于保障公民的平等权。而且这样的规定不仅与现行宪法的精神大相径庭,而且与我国于1998年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原则明显相悖;农民在选举权上的不利地位是农民长期以来在政治、经济、教育以及资源占有上居弱势地位的根本原因。要实现和谐的全面小康社会,保障农民,特别是流动农民的选举权,进一步提高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程度,真正将“三个代表”落到实处,难以绕开这一现实问题。
一、平等选举权对占人口七成多的农民的意志和利益表达至关重要
目前居住在乡村的人口占中国人口的62.34%,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陈锡文认为,如果“按户籍计,农业户口的居民占中国全国总人口的73.17%”。[3]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当然包括占人口大多数的农民)当家作主,实现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组织形式。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密不可分的,是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具有至上性和全权性;其他国家机关由它产生,向它负责,受它监督,都处于从属地位;除重要人事任免权外,它还拥有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和立法权。某一阶级或阶层在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占有相应比例的席位,对于该阶级或阶层准确反映意志、表达意愿、代表这一阶级或阶层的根本利益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为人民当家作主提供了前提和保证。但由于它对城乡代表名额规定不同的分配原则,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公民平等地实现这种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
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着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人民代表大会的全体成员整体地代表着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但是每一代表却只是选举产生他的那一部分群众的意志的代表,并接受这部分群众的监督。在采取地域选举的情况下,每一个人民代表基本上是本选区或者本地域的群众意志和利益的代表者。在采取职业选举或按阶层选举的情况下,则每一人民代表是本行业或者本阶层的群众意志和利益的代表者。”[4]
从对人民代表行使罢免权的角度看,每个代表联系选民和接受监督往往以本选区为限,外选区是不能对他进行罢免的。而且从人民代表同选民或者选举单位的关系来说,代表不应是全体人民的代表,也不能要求一个代表去联系全体人民。
从以上可以看出,人民代表大会中由农民选出的代表席位对于农民的意志和利益的表达至关重要。正是由于选举法从解放初期到现在对城乡都有明显的差别对待(“差别对待”是 “歧视”的同义词),才造成农民今天政治、经济、文化、教育上的弱势地位,成为中国当代“最大的弱势群体”,即最需要帮助的人群。
二、广大农民平等的选举权,是宪法赋予的神圣权利;恢复农民的平等选举权,是批准与实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重要步骤
《宪法》第33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宪法》第34条紧接着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这里还涉及到平等权的概念。平等权是指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同等保护的权利,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权利主体参与社会生活的重要条件。宪法第5条又进一步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一条实际上确定了平等权适用的广泛的范围,即平等权的价值不允许特权现象的存在,因为特权与平等权是不可能并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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