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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判决书制作刍议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由于未成年人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的特殊性,其判决书也应有其特殊性。笔者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此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判决书“首部”应主要注意两个问题

  (一)被告人的身份事项中,必须写明未成年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不能只写年龄不写出生日期,也不宜既写出生日期又写年龄。被告人的出生日期是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要首先查明的一个重要问题,涉及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罪与非罪的划分、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幅度等重要事项,故对出生日期的表述不能含含糊糊、模棱两可。

  如果既表述出生日期又表述年龄,实际上是多此一举。因为:既然已经表述了出生日期,再加上之后法定代理人基本情况的表述,人们自然会知道该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没有必要再去表述年龄。

  (二)在叙明了未成年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之后,必须书写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书写法定代理人基本情况时应注意:

  1.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与诉讼的,“法定代理人”一栏应分别表述两名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2.法定代理人无法出庭的,在被告人身份事项后仍应表述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但在案件的由来和审判经过段中,应作“经通知,法定代理人未到庭”的表述。

  3.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近亲属到庭的,应视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按照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既是“其他成年近亲属”而同时又可作为监护人的,只有兄、姐、祖父母、外祖父母。

  4.少年法庭认为原法定代理人确实不适宜出庭的,应确定其他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到庭,“法定代理人”一栏应书写到庭的该法定代理人基本情况。

  5.有附带民事诉讼且作赔偿判决的,应当将法定代理人一栏的表述改为“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6.开庭时被告人已满18周岁,并且有经济赔偿能力的,原监护人可不出庭(被告人要求到庭的除外,但对原监护人不能称其为法定代理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通知原监护人出庭参与诉讼,在法定代理人一栏写明“原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二、被告人案发前的表现情况不宜放在判决书的“事实”部分表述

  有些少年法庭的判决书将被告人案发前的表现情况放在“事实”

  部分予以表述,笔者认为这样的结构安排有不妥之处。

  按照现有法律文书的制作规定,“事实”部分中经法院审理查明的那段事实的叙述,主要是犯罪事实的叙述,且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案发前的表现情况并不是案件的犯罪事实本身,如果在这部分书写被告人案发前的表现情况,一是与“事实”部分的书写要求相悖;二是陷入了要求少年法庭去寻找证据加以证实的窘境。

  相反,如果在判决书的“理由”部分书写被告人案发前的表现情况,则与该部分被告人犯罪原因的分析表述相衔接。纵观审判实践,被告人案发前的表现情况往往是与被告人的犯罪原因交织在一起的。

  “表现情况”中就包含了犯罪原因;犯罪原因也是“表现情况”之一。

  如果在“事实”部分先写“表现情况”,而在“理由”部分再写犯罪原因,把这原本有联系的相关内容机械地割裂开来,无论在文书的写作逻辑上还是在阅读的语感上都是颇为别扭的。

  就刑事判决书而言,对被告人量刑时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都是要在判决书的“理由”部分进行阐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在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刑罚时,被告人案发前的一贯表现也是少年法庭在量刑时必须要考虑的酌定情节之一,如同被告人是初犯、有悔罪表现、退赔赃款等酌定情节一样,这些情节应该在判决书的“理由”部分作适当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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