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创建开放式的死刑复核程序,让控、辩双方参与到此程序中来。
这一方面是为了完善诉讼构造,保证程序公正。司法过程的公开性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制度自身的内在要求。有学者担心复核程序诉讼化,会导致诉讼效率的降低,从而妨碍死刑威慑作用的发挥。但是在公正和效率双重价值的选择面前,我们应优先选择公正,死刑即便是有威慑作用也应以死刑的准确性为前提。
对于死刑复核程序而言,减少其诉讼性则意味着各项诉讼职能作用不能完全发挥,意味着失误的可能性进一步增强;增加其诉讼性则意味着各项诉讼职能作用能够得以运作,意味着死刑判决的可靠性进一步得到保证。“对死刑案件来说,繁琐程序是必要的,简化程序是危险的。” 改革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让控辩双方参与到此程序中,使其从封闭式走向开放式,从“幕后”走到“台前”来, 必将使面对死刑的人的人权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同时,开放的死刑复核程序也有便于社会公众的监督,有利于死刑复核权的正当行使。
另一方面这也是控辩双方刑事诉讼程序参与权连续性的内在逻辑要求。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从程序启动到一审、二审都赋予了控辩双方广泛的诉讼权利。在执行程序中,检察机关和被执行人也享有一定的权利。如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11 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 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16 条也规定:“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检察人员应当依法监督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和执行死刑的活动是否合法。在执行死刑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停止执行……”可见,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是广泛地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但唯独死刑复核程序将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排斥在外,造成后者程序参与权的中断。如果出现法定的“停止执行的情形”,要么依法改判,要么重新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这都有损法院裁判的权威性。但是,如果在执行程序的前一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中,让控、辩双方参与法院的复核过程,让他们有机会在新的法官面前再次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陈述和辩论,从而使法官和控、辩双方提前发现“停止执行的情形”,这样既可以防止错杀,保证正确适用死刑,保障人权,又可以保证正确及时地惩罚犯罪,实现社会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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