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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与祛魁:我国刑事诉讼洁解释体制重构(2)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根据标的的不同,法律可以区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是规定实体性权利义务的规则的集合,其特点是直接调整社会关系,使社会关系的主体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而程序法则是一系列使实体规则得以发挥效力的形式规则的总和。其特点是带有组织性和管理性,即规定实现主体权利义务的程序。[5]虽然程序法和实体法的标的不同,但两者在调整方式上却具有共性,即都是采用规范性调整而非个别调整的方式,因此,程序法也具有抽象性特征,程序法在适用干具体案件的处理时,也需要法官就程序法律规范的含义作出解释。从内容上分析,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国家刑事司法机关的职权及其追究、惩罚犯罪的程序、规则,是典型的程序法。国家刑事司法机关在运用刑事诉讼法追究、惩罚犯罪时,也必然面临如何对抽象的刑事诉讼法律规范进行合理解释的难题。我国历来十分重视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工作,有关机关制发的关干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性规定数量繁多、涉及面广,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这些解释性规定对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由干政治和文化尤其是社会价值观和司法传统上的差异,我国历来对法律解释的性质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和认识,法律解释并不被视为法官适用法律、裁判案件的一项司法技术,而是被单列为一种权力,一种相对独立干法律制定权、法律实施权和决定权的权力,一种通过解释形成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一般解释性规定的权力。[6]这种认识上的差异直接导致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解释体制在结构上的本土特征。(正因为如此,《规则》在附则中专门规定“本规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规则》本身既是对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竟然还需要对规则进行解释,这岂不是要陷入对解释进行解释、再对解释的解释进行解释的恶性循环中。)

  (一)解释形式的抽象化

  如前所述。法律解释本质上是法官适用法律、裁判案件的一项司法技术,它是对抽象法律规范的具体化。因而在形式上必然表现为以具体案件为背景的个别性陈述。但是,在我国,由于将法律解释视为一种制定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一般解释性规定的权力,因此。相关解释性规定都采用的是规范化表述即一般性陈述,而非个别性陈述。这些规范化表述或一般性陈述,在逻辑构成上同样包括条件假设、行为模式、后果归结等要件,具备法律规范的所有特征,与立法在形式上并无二致,可以说是一种“准法律”。在这方面,最典型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干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这三个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性文件。这三个司法解释性文件,不仅在形式上采用了与刑事诉讼法相同的总则、分则、附则以及篇、章、节、条、款的立法结构方式,而且在表述上也采用了与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相类似的一般性陈述,难以将其与法律区分开未。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形式的抽象化使得刑事诉讼法解释实际成为细则化的立法,而非对法律的具体阐述和施用。

  (二)解释范围的扩大化

  作为法官的司法工具或技术,法律解释并不排斥通过法宫‘造法“来弥补立法的漏洞,但是,即便是在法官拥有极大自由裁量权的普通法系国家,法宫”造法“的范围也受到严格的限制,正如美国著名法官霍姆斯( Holmes)曾经指出的:”我毫不犹豫的承认。法官的确而且必须立法。但是他们只能在原有法律的隙缝间进行立法;他们仅限于可从分子到分子的运动“,而不能对法律本身进行重大的修正和改革。但在我国,现实情况却是,制发刑事诉讼法解释的机关超越作为解释文本的刑事诉讼法、任意扩大解释的范围,甚至对一些涉及国家专门机关职权配置和诉讼参与人权利保障的事项,也直接通过解释作出规定。例如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适用期限,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通过各自制定的司法解释实际上将其解释为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各自采取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和6个月。换句话说,公安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取保候审12个月,其后,检察机关又可以对同一嫌疑人再次采用取保候审,时间也是12个月,最后,法院还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时间又是12个月。这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侦查到起诉、最后到审判,可能被累计取保候审长达36个月。这是明显违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是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任意扩大解释。另外,刑事诉讼法第 12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干犯罪事实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这一条款主要是适用于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的计算问题。但是公安部在《规定》的第112条中却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柱址、身份不明,在30日以内不能查情提请批准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明其身分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显然,公安部的这一解释是与刑事诉讼法第 128条规定的精神不相符合的,它将刑诉法所规定的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的计算方法,扩大到了逮捕前的拘留阶段,从而不适当地扩大了刑诉法的规定。再比如。刑事诉讼法第 162条第二项规定:”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冷,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应当说,从刑诉法本身的相关规定来看,这两种无罪判决在法律效力上并无不同,一旦判决生效后。均不得重新起诉和受理。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干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118条第三款中规定:“对干根据刑享诉讼法第 162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的,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一司法解释明显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从而也背离了程序法定原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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