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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逮捕工作中的证据问题(3)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五)犯罪动机。犯罪动机是指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的内心动力。它不是犯罪在主观方面的必要条件,往往易被忽视。但是,正确判断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有利于正确分析、判断行为人在主观上的罪错程度。认真审查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往往能收到意外的效果,如某检察院在审查一故意杀人案时,办案人员发现犯罪嫌疑人从千里之外来杀害被害人,他与被害人素不相识,相互之间,无怨无仇,找不到任何一个要杀死被害人的理由,后来还是从犯罪动机上找到了突破口,原来,行为人是受雇于他人来杀人的,其动机就是要钱,杀死被害人是犯罪目的对于他来说,只要有人给钱,要人去杀任何人都可以。该案的办案人员通过审查犯罪动机,挖出了躲在幕后的犯罪主使人,这是一个非常典型的通过现已查明证据(事实)推断另一需要查明的事实存在的案例。

  四、审查逮捕时对证据的审查

  审查逮捕时对证据的审查,应着重对证据质的审查,即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审查,这是一个总的要求,但是,对具体的证据种类,其着重点各有不同。

  (一)对证人证言类的审查,应着重于对证人的基本情况,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与案件本身有否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是否有指证,逼取证据等方面进行审查。

  (二)对物证、书证类证据的审查,主要审查该类证据的取得是否合法有效,包括取得的途径、时间、地点、方法等,证据本身有否被损毁、被掉换?能否反映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

  (三)对鉴定结论类证据的审查。应着重于审查鉴定人资格,以及鉴定、检验的方法是否科学,技术、手段是否先进,结论是否正确,切勿盲目采信专家之言。

  (四)对疑犯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的审查。由于他们是案件的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们对案件的叙述或多或少的会掺杂一些个人感情和主观的因素。因此,对此类证据,应着重于审查其叙述是否心迹的自然流露,是否符合逻辑和情理,是否有刑讯逼供或指供、诱供的情形。

  五、关于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情节方面的证据在审查逮捕工作中的具体运用问题

  在多数人的眼里,普遍认为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情节,都是定罪后的量刑情节,那是审判阶段要考虑的事,与审查逮捕工作无关。其实,这种观点是十分错误的,殊不知,在我国刑诉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中就有一条是:有逮捕必要的。而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情节中就有很多可以证明行为人是否有逮捕必要。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2001年8月6日作出的《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对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暴力犯罪和多发性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以及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应予逮捕。该规定只是说一般应予逮捕。它并没排除犯上述犯罪,同时有自首、立功、共犯中的从犯、胁从犯可以不逮捕的情形。基于上述,我们认为,具有法定的从重情节的,为有逮捕必要,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的,可以作不批准逮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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