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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公诉变更制度论纲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1999年3月25日至27日,4月1日至3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由重庆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提起公诉的綦江“虹桥”垮塌案。作为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以来,对庭审改革效果的一次集中检视,该案的审判曝露出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设计方面的一些重大问题。尤其是在“虹桥”第一案中,法院在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祥忠犯玩忽职守罪的情况下,却作出了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判决。事后,法院的这一判决引发了学术界的广泛争论。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法院的这一判决违背了刑事诉讼控审分离的基本法理,是不诉而审、无辩而判,是法院在“虹桥”案审判中的败笔之作。[1]对于此种观点,我们表示基本的赞同,但同时想指出的是,这种观点只看到了问题的一个方面,不容忽视的是问题的另一个方面,即作为控诉方的检察院对此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为在庭审过程中,当证据调查的结果已经清楚地表明被告人赵祥忠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时,承担控诉职能的人民检察院未能及时地行使公诉变更权,对其原先的指控予以变更,结果导致法院为保证判决的正确性,而不得不在无诉无辩的情况下迳行判决变更指控的罪名。“虹桥”案的审理表明,作为我国公诉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对作为现代公诉运行机制重要内容的刑事公诉变更制度缺乏必要的了解和掌握,还不能在司法实践中主动、灵活地加以运用。针对这一问题,本文在深入阐述了刑事公诉变更制度的概念和意义的基础上,从比较法的视角对公诉变更的程序机制进行了分析,并对我国刑事公诉变更制度的现状和需完善之处进行了探讨。

  一、刑事公诉变更制度:概念和意义

  近现代以来,世界各国普遍确立了控审分离原则,以之作为指导控、审职能配置的基本准则。从内容上看,控审分离原则包括了结构和程序两方面的涵义,结构意义上的控审分离,指的是作为两种功能不同的诉讼职能,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应当由不同的国家机构分别承担,其基本要求就是实现机构设置上和人员组织上的审、检分离,即检察院作为专门的国家控诉机关独立于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检察官也不得同时在法院兼任审判法官。而程序意义上的控审分离,则是指程序启动上的“不告不理”以及程序运作中的“诉审同一”。所谓不告不理,是指刑事审判程序在启动上必须以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院提起控诉为前提,法官“无权自行受理刑事案件,必须等待检察院提起公诉”,[2]检察院不提起控诉,法院就不能展开审判。法院主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自诉自审或者不诉而审,都是与不告不理原则相背离的,是控审职能不分的表现。而所谓诉审同一,则是指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法院审判的对象必须与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保持同一,法院只能在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范围内进行审判,对于检察院未指控的被告人及其罪行,法院无权进行审理和判决,即使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发现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有错漏,也不能脱离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或其罪行而另行审理和判决。由于控审分离原则有效地实现了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的分立、制衡,因而可以防止控审职能的集中、混淆,维护法官的中立地位,保障诉讼的公正的实现。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检察院可能在提起公诉后,才发现起诉指控有错漏,根据控审分离原则中诉审同一的要求,为确保审判的中立性,即使法院在庭审中发现起诉指控有错漏,也不能主动变更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和罪行,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检察院在起诉指控中的错漏就不能得到及时纠正,犯罪者就可能因为检察院在工作中的疏漏而逍遥法外呢?并非如此,基于发现实体真实、惩罚犯罪的需要,各国在确立控审分离原则的同时,也赋予了检察院在发现起诉指控有错漏的情形下,主动变更指控的权力,这便是刑事公诉变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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