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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相应性原则的法理探析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犯罪,作为孤立的个人反对现实统治秩序的冲突行为,具有明显的反社会性。犯罪行为的实施将严重侵犯现存的社会秩序,因此,必将引致社会针锋相对的回应,这就是刑事制裁。但是,社会对犯罪的反应不是一种本能的、专断的、盲目的反应,而是一种理性的反应。“犯罪的扬弃是报复,因为从概念说,报复是对侵害的侵害,又按定在说,犯罪具有在质和量上的一定范围,从而犯罪的否定,也是同样具有在质和量上的一定范围”,[1]因此,作为犯罪反应的刑事制裁措施与犯罪行为在质量上即性质和程度上必须保持基本的相适应性,这一行为原则就是刑事司法相应性原则。其中,实体层面的罪刑相适应是刑事司法相应性原则的一个重要体现。所谓罪刑相适应,又称罪刑等价主义或罪刑均衡原则,是指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大小一致。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大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依据,犯多大的罪就处多重的刑。但同时,社会对犯罪的反应还是一种有规则可循的、本身带有司法裁判性质的反应,实体层面的罪与刑只能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才能得以实现,因此,除了实体层面的罪刑相适应以外,刑事司法相应性原则必然还包含着程序层面的刑事追究措施与犯罪行为相适应这一基本要求,这便是刑事诉讼相应性原则。

  一 、相应性原则的内涵及意义

  所谓刑事诉讼相应性原则,也称比例性原则,它是指刑事追究措施,特别是侵犯基本权利的措施在其种类、轻重上,必须要与所追究的犯罪行为相适应。对于轻微的犯罪,不能适用严厉的追究措施,而对于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犯罪也不能适用较轻的追究措施。

  刑事追究措施与犯罪行为相适应,包括适当与适度两层要求:一是适当。所谓适当,是指刑事追究措施的种类应当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刑事追究措施,根据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和财产强制程度的不同,而有严厉程度的差别,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财产的强制越大,则刑事追究措施的性质越严厉。适当原则要求严厉的刑事追究措施只能针对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犯罪行为而采用,不能为了追究轻微的犯罪行为而采用严厉的追究措施。适当性原则的认识论基础在于:作为追究对象的犯罪行为本身具有质的规定性,因此,作为对犯罪的回应的刑事追究措施也应当具有质的规定性,在某些案件中适当的措施,如果用在另一些案件中就不一定合适。

  二是适度。如果说适当性原则是对刑事诉讼相应性原则“质”的规定性的表述,那么适度性原则就反映了刑事诉讼相应性原则对“量”的规定性的要求。适当是就刑事追究措施的种类而言,它强调适用于特定案件的刑事追究措施的种类具有唯一性,在某些案件中适当的措施,在另一些案件中就不一定合适。但是,一种刑事追究措施在具体运用过程中仍然有一个力度的把握问题,适度性原则就是在适当性的基础之上进一步强调刑事追究措施的合理性和节制性,它要求刑事追究措施实施的程度或曰力度应当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保持一致,刑事追究措施在实施中应当注意不要过度侵犯当事人的权益,不应给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刑事诉讼相应性原则是现代社会法治国家原则的体现。所谓法治国家是指公民之间、国家与公民之间以及国家内部领域的关系均受法律调整的国家,其标志是所有国家权力及其行使均受法律的约束。法治国家原则的核心要求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应受一般法律的调整。在现代社会,法治国家原则已经成为国家权力结构、运作的基本准则。具体来说,法治国家原则的内容包括:基本权利保护、分权制约、国家机关遵守法律约束、法律保留、法律保护、国家赔偿、法的安定性、比例原则等。其中,比例原则要求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关系必须具有客观的对称性。禁止任何国家机关采取过度的措施;在实现法定目的的前提下,国家活动对公民的侵害应当减少到最低限度。[2]刑事诉讼本质上是国家实现刑罚权的专门性强制活动。作为一种国家强制性活动,刑事司法程序的启动与运行势必在一定程度上侵及公民的个人权利,但是国家权力的行使,以仅达目的为已足,不可过度侵害公民的自由权利,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应当被控制在必要的最低限度之内。为了防止国家滥用刑事司法权给公民权利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刑事程序在设计和运作上必须注意刑事司法手段的节制性,不能为查明案件真相而置公民权利于不顾,肆意践踏公民人权。基于此,作为查明事实真相的手段,刑事追究措施在种类和轻重上应当与所追究的犯罪行为保持基本的相适应,严厉的追究措施只能适用于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犯罪行为,不容许对轻微的犯罪行为动用严厉的追究措施,以保证国家刑事司法权力行使的节制性,防止国家权力过度扩张、损及公民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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