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刑事诉讼法论文 >
检察院有无定罪权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刑诉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由于该条款被写入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中,为此,我们有足够的理由认为,这是对人民法院定罪专属权的规定,是从立法上确立了总体的无罪推定原则。

  刑诉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又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笔者认为,从这两条款中可以看出,检察机关也具有对犯罪嫌疑人程序上的定罪权甚至真正实体意义上的定罪权。尽管这两种情形尤其是后者与法院所作出的终局裁定性质的判决在诉讼程序及实体效力上不尽相同,但有一点必须肯定,即仅认为法院是唯一的定罪机关,无论是从刑诉法的立法技术,如语言表述、逻辑,还是我国现阶段的刑事诉讼理论和司法实践,都是难以成立的。

  一、关于人民法院的定罪权

  诚然,人民法院具有无可争辩的审判权,且这种代表国家的生效判决一经作出,便具有严肃的既判力。在检察机关提起的所有公诉案件及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中,只要生效判决一经作出,这种既判力便具有相对的权威性和普遍的约束力。

  所谓既判力是指案件一经法官审判并作出生效判决,便发生不得通过再行审判加以推翻的效力,故又称“一事不再理”原则,其约束的对象是对已有生效判决、裁定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再行起诉和受理。既判力规则存在的目的在于维护法院判决的尊严和稳定性。基于此,刑诉法第十二条开宗明义作出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总则规定。

  二、侦查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案件时的罪名认定问题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机关必然要对案件性质和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作出“认定”,这是其采取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时必然要作出的判断。当然,这种认定(仅仅是初步认定)只是暂时性的,或者更可以说带有一定的预计和假定性,实践也有可能发生偏差和错误,但这仅仅是侦查、检察机关指控性质的认定,而绝非是国家承认的具有终局裁判性质的判决,即尚未进入审判程序。

  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包含检察院反贪、法纪部门)对“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是需要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必须查明”的内容之一;同样,此时,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活动中也必然要履行检察职责,对案件性质和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作出判断和确认。当然,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此时对案件性质和罪名的认定也仅仅付诸起诉书中,此时的控诉主张尚不稳定,这种主张是否正确,并未由承担审判职能的机关代表国家正式加以检验,并作出最终判决。

  因而,就全部提起公诉的案件而言(自诉除外),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罪名的认定确实只是形式意义上的“虚拟”,并无法院已生效判决书那样的实质力,此时的罪名并不具备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定罪权。与刑诉法第十二条规定相比,无论是两者的程序效力,还是实体效力均完全不同。

  三、酌定不起诉[即相对不起诉]的罪名认定效力

  既然侦查部门对犯罪嫌疑人的罪名设定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的定罪权,均属于不稳定状态,那么,如何看待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作出的罪名认定效力?

  有论者认为,酌定不起诉仅具有终止公诉程序的效力,并不具有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实体效力。笔者认为,这是偏颇、不全面的。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