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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错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3)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在日本,嫌疑人方面除对认定本方请求调查的证据具有证据能力的事实(程序法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外,在法律规定的一些特殊情况下,还承担证明有关实体法事实的责任。如根据日本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二人以上施加暴力致使他人受到伤害,在不能辨认所加伤害的轻重或不能辨认是何人所伤时,虽非共犯也应依共犯的规定处断。也就是说,对同一人施暴的行为人,在检察官不能查明是谁造成何种伤害后果的情况下,嫌疑人负证明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责任,否则二人即使无共同故意亦推定为共犯处断。又如,对持有爆炸物的行为人,必须负担证明其不是出于妨害治安和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财产的目的,否则,以犯罪论处。

  综上所述,各国的罪错推定制度主要针对某些难以证实的犯罪或犯罪中某些难以证实的情节。在肯定无罪推定这一普遍原则的情况下,通过有限制的罪错推定赋予被告人某些方面、某种程度的举证责任,这种灵活的证明方式和证据制度值得借鉴。

  三、在我国刑事司法中应当进一步发展罪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罪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基础在于某些犯罪和某些犯罪情节的难以证实。而设立这一制度是出于两个方面的策略性考虑。其一是有利于打击犯罪,尤其是某些较为普遍,较为严重,同时又难以证实的犯罪,需要设置一种举证责任转移机制,实现既不冤枉无辜又不放纵犯罪的司法目的,例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国家司法机关往往难以查清犯罪嫌疑人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这一方面是因为这些财产来源渠道的隐秘性及其历时性和多源性(较长时间,具体来源多样),同时也是因为司法制度对侦查取证手段的限制,如国家不能采用威胁、引诱甚至刑讯逼供的手段获取证据。因此,在嫌疑人拒不说明财产来源的情况下,国家可能失去查清其财产来源证实其违法犯罪问题的有效手段。尤其是随着诉讼制度的民主化趋势,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受到进一步保护,在我国确立刑事沉默权等嫌疑人权利的问题已经提上议事日程(我国政府已签署的《政治权利与公民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了这类权利,我们必须考虑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在我国的适用问题),这种情况下要通过司法手段查明某些问题将更为困难。但国家工作人员拥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等情况确实又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因此而产生一种法律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这是基于保护公共职务纯洁性的特殊需要,是在对这类犯罪十分难以证明的条件下权衡利弊作出的不得已的而又是十分必要的选择。其二是有利于节约国家司法资源。因为虽然国家司法机关本身担负着证明并追究犯罪以维护法律秩序的责任,但在任何时候国家的司法资源都是有限的,资源的配置必须有利于实现司法的最大效益。为此,需要节省和适当分配司法资源。而对某些难以证实的问题,投入较大的司法力量也会因条件的限制而难起效用,实行适当的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资源的节省和合理配置。

  扩大罪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适用范围,是司法实践的迫切要求。我国法律制度目前对罪错推定及举证责任倒置只认可了一种情况,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而就其他情况,在法律、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上并未承认。司法活动中确实需要应用这一法律机制的时候,往往因缺乏法律和法理依据而采用其他方式处置,如就某一事实在实际上降低有罪证明的标准,或采用某种含糊的方法予以解决,而大量的情况是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作犯罪处理,导致对犯罪的放纵,对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笔者在这里试举两种情况说明。

  其一是职务经济犯罪案件中对赃款去向的证明难题如何解决。例如一起贪污案,犯罪嫌疑人贪污手段明确,国家对该项财产的所有权已经丧失,但嫌疑人辩解,这些采用虚报冒领等手段获取的国家财产不是个人占有,而是用于工作中请客送礼、业务应酬等,而且举出事例,但这些情况系私下进行,难以查证。类似赃款去向不清的情况在目前的经济犯罪案件中十分普遍,处理方式也是各不相同。大量的失之过宽,也有的处理过严,但都未采取罪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机制解决证明难题。而只有采用这种机制,要求犯罪嫌疑人因其特定的不法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才能有效解决控诉机关某些情况下无法证明的赃款赃物去向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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