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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诉讼中的级别管辖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在办案实践中,曾经碰到这样一件事:有个案件,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自己管辖的范围,向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区法院受理后退回,认为对被告人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该案须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检察院把案件报送到市检察院,市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不够判处无期徒刑,不能向中级法院起诉,又退回区检察院。该案被告人是否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法院与检察院看法不一,案件在两级法院、检察院之间多次转辗。最终,还是市检察院向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中级法院审理后,发现确实不够判处无期徒刑,判了有期徒刑。案件虽然解决了,其中的问题却令人深思。为什么会出现这种问题呢?法院有权指定公诉机关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刑诉法这一条规定,其中第三项“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按被告人的国籍区别,只要查一下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中国国籍,所指确定,并无疑义。第一项,按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区分,在多数情况下也很明确,操作并不困难。在实践中,操作比较困难的是第二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怎样衡量,怎么区分?本文想就这个问题谈谈个人看法:

  (一)“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可能判处”由谁估量?

  或许,你可能认为这个问题很简单,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当然应该由人民法院认定。但这里又存在一个问题,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对案件的实质审查改庭前审查为庭审审查,“庭前只进行程序性审查,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通过庭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只要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就应当开庭审理。”“开庭前对案件只作程序性审查,对案件的实体审查则必须通过庭审,可以避免法官先入为主,使庭审流于形式,最大限度地发挥庭审作用,有利于保证办案质量,对公诉案件决定开庭后、应当做好充分的开庭准备工作。对庭审中可能发生的情况的处置,应当预作准备,以免庭审时造成被动”。[1]庭前不审查,不知案情,又如何能判断可能判处的刑期?庭前进行审查,又容易形成先入为主,不符合修改后刑诉法的立法本意。且开庭前大部分证据材料均在公诉机关,法院无法全面审查。

  (二)基层法院开庭后发现该“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不属本院管辖怎么办?当前一般的做法是基层法院先向上级法院内部请示,上级法院“同意移送的,应当向该基层人民法院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法院接到上级人民法院同意移送决定书后,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并将起诉材料退回同级人民检察院。” [2]由基层法院退基层检察院,再由基层检察院报送上级检察院重新审查起诉。这里又存在一个问题,基层检察院的起诉书,一级检察机关的正式法律文书,被不明不白的否决了,既无法院判决又无裁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往往仅是一个电话通知,严肃的法律,在这里竟变得如此随意。

  (三)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意见分歧怎么办?对同级人民法院转来的案件,对下级检察机关报送的案件,上级检察机关是否一定要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如果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怎么办?退回或者交基层检察院重新审查起诉还是违心向同级法院起诉?如果基层检察院再起诉,法院再上报,再转再退,岂不陷入无休止循环。如果明明认为不够条件而起诉,那审查起诉的作用何在呢?如果是法院要求哪一级检察机关起诉,那一级检察机关必须起诉的话,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又如何保障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又如何体现“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呢?实践中,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对同一案件的量刑有不同看法是经常存在的。 如果上级检察院按同级法院的意思起诉了,法院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你还能以量刑畸轻为理由抗诉吗?法官说,你向我中院起诉的目的不就是认为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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