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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我国刑事诉(9)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五)赋予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拒绝强迫自证其罪(self-incrmination)的权利源于英国李尔本案件,1637年被指控印刷出版了煽动性书籍,王室特设法庭一星法院强迫其宣誓作证李尔本予以拒绝并因此遭到鞭打和被施以枷刑。1640年,李尔本在英国国会痛陈利害要求国会通过立法禁止强迫自证春罪,英国国会予以采纳。自此拒绝自证其罪的权利得到确立。1789年美国宪法也确立了这项权利,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强迫自证其罪”。《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3款(庚)项钭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确定为一项刑事诉讼国际准则,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的两层含义:一是不得以暴力、威胁、利诱和其他方法迫使犯罪嫌疑人自证有罪;二是享有沉默权,即拒绝陈述以。前者是最低标准,后者是进一步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相反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承担供述义务,刑事诉讼法延缓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中实回答。”这里关于供述义务的规定显然与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不相一致。我国签署加入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规则(《北京规则》)第14.2段规定少年刑事被告人应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这一规定是我国参加制定的国际法规范,我国应当结合国情加以遵行。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与我国增强诉讼中的对抗性的刑事诉讼发展趋势相一致体现了诉讼的民主性和文明性。供述义务则不仅违背无罪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规则,也无助于促进取证行为的合法化、文明化且助长了诉讼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过分依赖心理,而这种过分依赖正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愈演党代表烈的原因,因此供述义务规则应当取消而代之以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并非意味着在这一前提下不能作出任何灵活规定,实际上作为沉默权的起源的英国最近对沉默权便作出了具有否定性的变革,使沉默权的行使受到较大的限制。我国考虑一方面确立包括沉默权在内的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另一方面采取鼓励、支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措施,使其能够积极地进行供述和辩解,从而有利于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但不能将其沉默和拒绝供述作为抗惩罚,即“坦白从宽,沉默不从严”。

  (六)禁止双重危险

  任何人已受一次审判后,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者惩罚,这一原则通常称为“禁止双重危险(double jeopardy)”原则。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要求禁止基于同一中实将一个人置于双重危险之中,它来源于“任何人不应受两次磨难”(nemo debet bis vexari)的观念,含有判决的事实和讼争观点不容悔改的意味,与既判力、一事不再理(ne bis in idem)原则具有相同的性质、含义。此原则的意义首先在地有利于维护判决的严肃性和法律的权威性,其次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但根本意义还在于有利于保障被刑事追诉的人的权利,“之所以禁止这样做,对法院来说,是基于公正和方便这两种想法。审判制度毕竟应当尊重自己本身的法庭判决,不管罪行性质而使一个人受到无休止的追诉是不合适的”。《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七项确立了这一原则:“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

  我国刑事立法未规定这一原则。我国刑事诉讼奉行“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并在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了对已生效裁判重新审判的条件,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我国刑事法律应确立“禁止双重危险”或通称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并把这一原则与有错必究原则合理地加以结合,例如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不正常现象,诸如将已判处长期徒刑、在劳动发行中已有悔改表现的犯罪人,因形势变化又再次加以审判重新判处死刑等不合理的做法,确立禁止不利再审规则,原则上不能对已判处一定刑罚或者判决无罪的被告人再次审判加重其刑罚或者改判有罪,对于确需改善的,如发现新事实或犯罪性质和情节十分严重而被判无罪的,经更高级的审判组织依法审查决定可以重新审判并可以改判有罪,对于轻罪判为无罪或者重罪轻判之类的生效判决,则不必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加重其刑罚。对于判决生效后发现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或证据需要改判轻刑或者宣告无罪的,则应当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加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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