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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明、证明、判明——侦、诉、审三机关在认定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台湾有学者曾言道:“惟在法治社会之定分止争,首以证据为正义之基础,既需寻求事实,又需顾及法律上其他政策。认定事实,每为适用法律之前提。”可见在诉讼活动中,对案件的实体处理通常首先取决于能否准确地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我国传统诉讼理论视刑事证明为国家专门机关的职权活动,认为公检法三机关都是证明主体,共同承担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人的任务。此种观点模糊了公安、检察、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中的不同角色,混淆了侦查、起诉、审判诉讼职能的基本分工,因此长期阻碍着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合理建构。

  实际上,在刑事诉讼领域,证明主要指国家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中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审判机关提出证据,运用证据阐明指控事实、论证公诉主张的活动。人民检察院是国家公诉机关,其法定职责是代表国家向被告人提起公诉,然后在法庭审理中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所谓支持公诉,有两项基本内容:首先是按照现代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在法庭上提出证据,运用证据证明被告人犯有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其次是在证明指控事实成立的基础上适用法律,结合被告人犯罪情节的轻重和个人情况,论证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应当如何处罚。因此公诉人出庭的首要任务便是进行刑事证明,即运用证据说服作为事实裁判者的法官采信控方的指控主张。诚如有学者所言:“提出证据,而使法官获得完全之确信者,即为证明。”

  现代刑事诉讼,由犯罪的复杂性、隐蔽性决定,非经侦查,无从决定是否起诉。侦查为公诉之预备,公诉以侦查为基础。当刑事案件发生后,侦查人员通过深入的调查研究,运用专门的侦查手段,发现证据,收集证据,以查明案情,查获犯罪嫌疑人。当侦查人员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清楚,证据已经确实充分,便终结侦查,将自己认定的案件事实、收集的证据以及适用法律的意见一并移送公诉机关审查。公诉机关如采信侦查人员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并据以向被告人指出刑事指控,侦查机关所获得的关于案件事实的认识便转化为公诉中的事实主张,成为公诉人员在法庭上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对象。因此,查明案件事实是侦查机关的职责所在,这种查明案件事实的活动是为公诉人员提起公诉、支持公诉服务的。“查明”是“证明”的前提或基础,“证明”是“查明”的目的或动因。

  作为裁判职能的承担者,法官的职责是通过法庭审理认定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指控的行为,确定被告人是否应当为此行为负刑事责任。尽管,法官作出刑事判决应以事实为依据,因此不可避免要涉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但这种认定和侦查机关收集证据、借助证据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是截然有别的。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上的任务是通过审理判明控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是否成立,即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实施某种犯罪行为是否有事实依据,是否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这种判明是建立在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基础之上的,是必须遵循现代诉讼证明规则的。换言之,根据证明责任分配原理,根据现代诉讼职能分工,法官庭审的任务是审查、检验、判断公诉机关是否依法适当履行了应尽的证明责任,在公诉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后确定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已符合或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承担证明责任者,若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力,则将承担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所谓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就是其诉讼主张不为法官所确认,所支持。法官判明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并不意味着被告人客观上一定没有实施起诉书所指控的罪行,只是因为控诉证据不足以定罪,公诉方没有很好地履行证明责任而已。因此,“证明”是公诉人在法庭上向法官提出证据、运用证据“证明”,而法官“判明”则是对公诉人证明活动的判断结论。“查明”、“证明”、“判明”,这就是侦查、起诉、审判三机关在认定案件事实上的基本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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