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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推定在刑事诉讼内外关系中的考察(3)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这里涉及到一个对无罪推定的认识问题。什么是无罪推定?一个略为拗口的定义是:“普通法国家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大意是被指控犯罪的人必须被推定为无罪,直到或除非他本人承认,或有无可怀疑的充足证明相反时为止” 戴维。M.沃克的《牛津法律大辞典》将无罪推定表述为“普通法国家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大意是被指控犯罪的人必须被推定为无罪,直到或除非他本人承认,或有无可怀疑的充足证明相反时为止”。实际上对无罪推定的界定主要有如下三类:一、“被告人在被法院确定有罪以前,应推定为无罪的人。”这是大陆法的一般立法表述,以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九条“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被假定为无罪”为代表。二、“任何人未经法院审判,不得被认为是犯罪的人。”,是苏联等东欧国家的常见表述,以1958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纲要》第七条“非经法院刑事判决,任何人不能被认定为犯罪人并受到刑事处罚”为典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亦属此种。三、“任何人在证明有罪以前,应当推定为无罪。” 以英国不成文诉讼规则及美国诉讼立法为主流。实际上,三种表述意思大体一致,但也有所差别。第一和第三种又不同的侧重点:前者强调法院审判的权威,确定了法律上、事实上判决前的无罪;后者则侧重从证据角度,强调证明在无罪推定中的重要作用,在犯罪没有被证实前,被告人被推定为无罪。我国的立法界于二者之间,很大程度上还是强调法院在定罪上的权威地位,而不是以无罪推定为第一要义。运用了法律的视角,以调和现实中在追诉犯罪时产生的冲突(例如实施强制措施)。

  理清了三种表述的差别,我们专门来看看我国诉诉法对无罪推定的认识。除了推定,国内理论界对无罪推定原则的理解主要有四种:一是认识说,即认为无罪推定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人员对被告人有一种无罪的认识,在这种认识基础上进行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基本观点即认为其是一种研究方法。二是法律要求说,即认为是指司法人员在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刑事被告人有罪之前,不应认定其有罪或者无罪,基本观点认为其是一种法律要求。三是拟制说,即认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在未经判决以前,应先推定为无罪,这是一种法律拟制。四是假定说,认为无罪推定的译法不准确,应为无罪假定。

  笔者赞成法律拟说。我们先来看看其他三种说法的欠缺之处。认识说强调是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这种认识不具有诉讼法上的程序保障意义。要求说的缺陷也在于此。假定说是比较盛行的看法。假定,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就是科学的假设,是“对客观事物的假定的说明,假设要根据事实提出,经过实践证明是正确的,就成为理论。”从逻辑上分析,这是一种主观上的假设,需要充分证明才能发生效力,运用到对犯罪的认识上,就是“无罪的假设只有证据充分证明了,才能确定无罪”。拟制说,忽略了拟制不接受法律反证即可成立的特点。相对于前四者,推定的解释较有说服力。本身,推定就是“经过推测而断定”。从逻辑上说,推定具有反证性,若认为某推定不成立,必须反证,这样,它不要求人们主观认识和事实一致,但是从逻辑上要求判断受其约束,只有被推翻才无效。在罪与非罪的问题上,一旦确立无罪的推定,就必须要求控诉机关有充分证据来证实其反面“有罪”成立。我们说,“无罪推定”之所以是推定,就是因为它的这一逻辑特性适合人们对诉讼价值的选择。由于推定本身不涉及真伪选择,而是基于人权、自由、平等这样一些理念的价值判断,即使被推翻了,也不能作为否定推定本身的理由。一经采用,就具备法律效力,只有正式的法庭判决结论才能终止其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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