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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与自然意义的辩护不同,作为现代刑事诉讼三大职能之一的辩护,系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一方的指控进行的一系列反驳和辩解的诉讼活动。辩护权是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的一项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权利。为了保障辩护权,必须要有一整套制度和措施,即辩护制度。辩护制度是立法对贯彻落实辩护原则所采取的措施和方法的总称,一般包括辩护权和辩护权的行使、辩护人、辩护种类、辩护的程序及救济方法等具体内容。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是我国刑诉法对辩护原则的明确规定。

  辩护的机制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的实际操作方式、作用、状态。它是刑事辩护制度的动态体现,它集中、具体地体现在审判阶段,并因为诉讼模式的差异而呈现出不同的表现形态。在崇尚安全价值的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司法更强调打击和控制犯罪,法官不仅可以对辩护的范围、内容,还可以对辩护的方法、步骤进行约束;相反,辩护对审判方式的引导力则很小。在自由价值至上的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强调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法官对辩护的限制较少,而主要以中立身份听取双方陈述;辩护的效果对于诉讼成败有重要关系。普遍认为,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及其相应的辩护运行机制受大陆法系的影响较深。但近年来英美法系的一些具体诉讼规则也逐渐溶汇进来。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辩护可以分为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辩护人包括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和亲友。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重大变革。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其改革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关于刑事案件被追诉者的法律称谓,作了科学地修正(刑诉法第十二条)。由于在公诉案件的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以及自诉案件自诉人起诉之前,尚无人对被进行刑事追究的人予以指控,所以理当称之为“犯罪嫌疑人”而不是被告人。称谓的变化决非修辞技巧,按照世界各国普遍通行的未经审判不得对任何人定罪的现代法治原则,被进行刑事追究的人在被提起公诉或自诉之前的诉讼地位,只能是某一个或数个犯罪的涉嫌者,即犯罪嫌疑人,只有到他被指控于审判机关时,其诉讼地位才变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未经审判或依法判决之前,始终存在被判定有罪或无罪两种可能:犯罪嫌疑被审判机关证实,判定有罪予以刑事处罚;犯罪嫌疑被审判机关消除或不能证实则判定为无罪,予以法律保护。这一规定同时表明:不仅被告人是享有刑事辩护权的主体,犯罪嫌疑人也是享有刑事辩护权的主体。

  第二,关于侦查阶段的辩护形式,将其概括为: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并为被逮捕者申请取保候审(刑诉法第96条)。不容否认的是这些活动明显带有辩护性质,实际上属于超前的非正规的辩护。此时犯罪嫌疑人面对着拥有各种侦查手段和侦查权的机关,其人身自由又因侦查机关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而受到很大限制,所以律师的法律帮助是十分珍贵的,可以或多或少地起到某种制衡作用。虽然在许多发达国家立法中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时起就有权请律师辩护的规定已十分普遍,但在我国,侦查领域一向是不许律师进入的禁区,在这样的历史背景和现实氛围下,允许律师在侦查中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某些法律帮助自是难能可贵的历史性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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