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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缓起诉制度探析(4)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笔者认为,我国引入暂缓起诉需要考虑以下方面:一是适用的对象:一般可适用于可能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并且可适用于那些不具有现实危险性的初犯、偶犯、未成年人、老年人。二是适用的条件可参照《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91条并结合其他国家的做法设定一定的考验期限和履行一定的义务。三是规定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最终处理。即如果嫌疑人按照法律规定严格履行了相关的义务,检察机关应当撤销案件,如果同意履行义务事后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义务的,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四是对暂缓起诉的监督。赋予被害人的自我救济途径,也就是说当被害人认为暂缓起诉的处分不适合时可以要求检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诉,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必须满足被害人的要求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注释:

    ①陈瑞华 《刑事诉讼的前言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年第62页

    ②陈卫东 徐美君 《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年第86页

    ③陈光中 汉斯.德格.阿尔莱希特《中德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 第210页

    ④杨诚 单民 《中外刑事公诉制度》法律出版社 2000年第253页

    ⑤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上)法律出版社 1997年 第2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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